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诊所解除了与李某A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李某A、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812民初213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李某A。
原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
原告李某A与被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诊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与被告李某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A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诊所支付应当签订固定合同而未签订固定合同的双倍工资129703.75元;2、判决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94330元;4、判决诊所支付经济赔偿金188660元;5、判决诊所补发2019年8-12月工资58656.25元(按月11791.25元,暂计算到2019年12月份,直至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判决诊所补发2019年7月工资9941.25元。事实和理由:李某A于2012年5月1日进入诊所工作,诊所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8月23日,诊所要求李某A在书写好并盖章的《离职协议》上签名,李某A拒绝了诊所的违法要求。《离职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2、李某A于劳动合同解除前90天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保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坚守工作岗位。李某A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1791.25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诊所辩称:1、李某A自2012年5月1日到诊所工作是事实,诉状中陈述诊所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都不是事实,离职协议是在诊所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李某A也没有签字,是案外人赵某C与李某A的丈夫钱某D之间形成的,因此,这份离职协议对李某A与诊所都没有约束力。2、李某A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3、李某A严重违反诊所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行为,给诊所造成极坏的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19年9月5日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李某A解除劳动关系。李某A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某A的诉讼请求五,本项诉请不在李某A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内,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李某A对诊所的诉请。
原告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诊所不应向李某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40元,诊所不应向李某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李某A入职诊所,从事护理工作,诊所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李某A与诊所男性职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A夫妻和该职工在诊所内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其行为严重损害诊所声誉。李某A出差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诊所制度及责任,手术期间多次擅离职守,接听私人电话,视诊所条例及制度为枉然。基于李某A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并在诊所内制造混乱,损害诊所声誉。李某A无故旷工,两次长达15天之久,严重违反诊所规章制度。诊所决定解除与李某A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诊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A辩称:1、关于离职协议,是用人单位的单方协议,而不是赵某C的个人行为,该离职协议上盖有印章,因而离职协议是用人单位的单方协议。劳动仲裁时,诊所都表示不但支付7月份工资,还承诺支付8-10月份工资,该仲裁时的承诺与离职协议相印证,不能因为李某A不愿意签该离职协议而否认该离职协议是诊所的单方意思表示。2、关于双倍工资,应当签订固定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诊所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A存在违纪事实。李某A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791.25元。诊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需要向李某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支持李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诊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李某A到诊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诊所为李某A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李某A与诊所员工赵某C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8月1日,诊所出具离职协议一份,但李某A未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9月5日,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A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为由解除与李某A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工会委员会。李某A基本工资为4500元,职务津贴1000元。诊所发放李某A2019年7月份工资6100元。诊所2019年9月5日对李某A8月份工资作出决定:8月1日-8月21日满勤,8月22日-8月30日暂停职务期间,不再享受职务津贴;8月基本工资4500元,无额外台数、出差等绩效;以李某A7月份旷工15天为由处罚2900元,3次早退为由处罚250元;以利用职务便利虚假排班为由追回7月份职务津贴1000元,8月份实发工资350元。诊所发放李某A2019年9月工资857元。
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李某A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诊所支付李某A经济赔偿金126540元;诊所向李某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李某A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李某A举证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离职协议、聊天记录,原告诊所举证诊所制度、责任目录、护照及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行程单、住宿记录、付款凭证、解除通知、工会函、工资发放决定、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诊所举证刷卡记录表、关于对打卡机序号情况的说明、排班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某A2019年7月份旷工15天,有迟到早退行为。经质证,李某A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工作出差较多,不打卡的时候比较多。本院认为,因李某A工作有较多出差,诊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李某A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诊所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A与诊所另一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诊所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A诉请诊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A2012年5月1日入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A诉请支付双倍工资依法不应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诊所解除了与李某A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诊所已经足额发放了李某A2019年7月份工资6100元,李某A诉请诊所补发7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8月份工资,诊所认可基本工资4500元;李某A8月1日-21日满勤,诊所扣除职务津贴1000元显属不当,本院根据李某A上班天数,酌情认定补发李某A8月份职务津贴700元;诊所因李某A旷工、早退、违规扣除的4150元,均无事实依据,且诊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诊所应补发李某A8月份工资4850元。关于2019年9月份工资,因李某A为诊所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21日,诊所通知李某A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诊所发放李某A工资85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A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李某A工资4850元。
二、原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A、原告淮安市某B医疗美容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