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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为何不被采信?揭开“形式独立”背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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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07 20:35:20   查看:
该案凸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缺陷与司法审查标准。法院未采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强调法定年度审计的证明效力;结合资金流向、记账矛盾及股东自认造假,形成财产混同高度盖然性判断。同时,名义股东明知受让瑕疵股权,依公司法解释三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A、某B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某A、某B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2.某A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某A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某A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某A上述卡号打款。3.原审法院认定某B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某B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某B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某B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五、某A、某B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某A、某B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某A、某B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A、某B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A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某B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某A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某A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某A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某A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某A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某A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A、某B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某A、某B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某A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某A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某A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某B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某B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某B接替某A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某A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某A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某A、某B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某A、某B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某A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某A、某B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某A、某B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某A、某B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某A、某B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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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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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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