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故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湖南某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某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某B。
原审被告:湖南某C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符某D。
原审被告:湖南某C光纤控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符某E。
原审被告:姚某F。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某B及原审被告湖南某C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光通信公司)、符某D、湖南某C光纤控股有限公司、符某E、姚某F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聂某B系某C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无论有无实际缴纳均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资信的体现,更是聂某B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据。原判决认为聂某B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不违法,但无论聂某B的行为是否违法均不影响其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其法定的义务。聂某B自公司发起至章程规定的最后期限均处于未全面出资的状态,虽然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时间未到期,但不代表聂某B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聂某B转让股权给符某E,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只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无任何代价及交易价格,也就是说他们双方的股权转让并非善意的市场行为,符某E因受让了该股权导致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反过来,聂某B亦应当承担责任。某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聂某B作为某C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某C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某B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B将其持有的某C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E,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A公司主张聂某B系某C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某A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某B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某C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某B系某C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某B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某A公司主张聂某B承担某C光通信公司对某A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某A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