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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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投资款?法院: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某A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某A虽称系公司授权某A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某A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某A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某A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配偶应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A、某B作为一方,某C作为一方,均指责对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保管公司账册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某A、某B曾召开股东会讨论清算事宜,但清算程序并未实际启动。现因心盟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强制清算,三人均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甜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聚迪公司系甜橙公司法人股东,二被告虽抗辩称彼此财产独立,但对此仅提交了甜橙公司前股东某科技公司的审计报告、资产管理制度等加以举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聚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甜橙公司的财产,且经释明,聚迪公司亦不申请对财务进行专项审计,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聚迪公司应对甜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林某A、林某B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A、林某B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
股东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林某A、林某B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A、林某B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其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故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贸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先生系唯一的股东。案件中,金先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商贸公司资产,故应对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