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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3-08-05 16:08:01   访问量:
某A、某B作为一方,某C作为一方,均指责对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保管公司账册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某A、某B曾召开股东会讨论清算事宜,但清算程序并未实际启动。现因心盟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强制清算,三人均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某A、某B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2022)粤01民终8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奉新金铃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D。
  上诉人某A、某B、某C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奉新金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及原审被告某D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某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C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C对广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盟公司)应支付给金铃公司的运费37884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8847.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金铃公司、刑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A、某B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某C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某C掌控,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主要责任在于某C,故某A、某B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二)公司解散后清算责任应以公司资大于债为前提,但心盟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早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理,且无法认定是某A、某B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缺乏主要财产的结果,不应判决某A、某B对心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铃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A、某B的上诉请求。
  某C针对某A、某B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某A、某B的上诉请求,某C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若控制了公司则不需要以股东身份申请清算行为,以股东身份申请清算就可以证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金铃公司针对某A、某B上诉请求辩称,(一)某C、某A、某B是金铃公司股东,且一直参与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某A、某B、刑玮逾期结清,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清算责任。(二)某A、某B、刑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2020年强制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已有生效裁定证实某A、某B、刑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某A、某B、刑玮应承担公司不能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查找到公司财产,仅表明法院通过现有手段未找到公司财产,并不等同于公司实际上没有财产,也不能排除公司存在债权或其他未发现的财产,更不能排除公司非法转移财产。另案已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所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财产,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四)金铃公司在收到公司不能清算的裁定书后才知道心盟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所以金铃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该份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因此金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A、某B、刑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金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C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金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1.刑玮作为心盟公司股东,从未怠于履行义务,金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刑玮怠于履行义务。心盟公司在2009年被吊销,但是由于公司与金铃公司存在诉讼,致使公司一直无法进行清算注销,直至持续到2017年12月18日才最终判决生效,判决后刑玮一直要求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心盟公司进行清算,由于其他股东拒绝配合,最终刑玮于2020年垫付50657元清算费用单方向法院申请对心盟公司进行清算注销,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怠于履行义务外,还要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金铃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前存在财产,相反,2006年、2020年两次执行裁定,均认定2009年被吊销的公司已无任何财产,若不存在主要财产,何来的主要财产灭失,若存在主要财产灭失,则应由金铃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法等同就能认定存在主要财产灭失。3.刑玮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是控股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方,相关的账册、公章、重要文件等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管理,金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刑玮导致账册、公章、重要文件等灭失,而不是由刑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本案情形,即使认定股东存在责任,那么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同时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刑玮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关的损失应根据灭失财产的金额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刑玮与心盟公司债务金额来计算,金铃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A、某B针对某C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某C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某A、某B的上诉状一致。
  金铃公司针对某C上诉请求辩称,与针对某A、某B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D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A、某B、刑玮、某D等四人就(2017)粤01民终17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心盟公司对金铃公司的债务人民币37884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A、某B、刑玮、某D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心盟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9年12月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A、某B、某C是心盟公司的股东。心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
  2006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对金铃公司诉心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黄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立案执行,后因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8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提审该案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8月9日,一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17)粤011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心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2017)粤01民终17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心盟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金铃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78847.35元。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心盟公司未予履行给付义务,根据金铃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以(2018)粤0112执2840号案立案执行。2018年7月25日,因未发现心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2执28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清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心盟公司的股东某C对心盟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广州联合德赛企业清算顾问有限公司担任心盟公司清算组。2020年6月11日,某C根据该院通知先行垫付清算启动费用5万元人民币,后又于2020年12月1日向心盟公司清算组支付清算费用657元。强制清算期间,金铃公司申报了债权并经清算组确认。
  2020年9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心盟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为由作出(2020)粤01强清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心盟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心盟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3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0万元。工商登记记录显示,心盟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某C、陈少涛、黄涛,法定代表人为某C;2002年,心盟公司的股东由某C、刘志强变更为某C(持股30%)、某D(持股30%)、余朝阳(持股20%)、某A(持股20%);2005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A;2006年1月,心盟公司股东由某C、某D、余朝阳、某A变更为某C(持股30%)、某A(持股40%)、某B(持股30%);2006年4月,心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A变更为某B(执行董事兼经理)。在公司存续期间,2005年11月及2006年3月,心盟公司股东曾两次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某C参加股东会。该两次会议议程均包括讨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及是否停业、清算事宜。
  诉讼中,某A、某B提交两份另案执行卷宗材料,用于证明心盟公司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就已停止营业也无任何财产,并非其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心盟公司财产损失。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心盟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已注销”,核准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
  以上事实有金铃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777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强清12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12执2840-1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09)第14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C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强清129-1号《通知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某A、某B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D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综合金铃公司、某A、某B、刑玮、某D诉辩意见,某A、某B、某C、某D对本案所涉的心盟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如何认定某A、某B、刑玮、某D的清偿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一)关于某A、某B、某C是否应就心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A、某B、某C作为心盟公司的股东,系心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设置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的条件限制。因此,无论三人各自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持股时间是多长,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心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心盟公司虽确曾在2005年、2006年召开股东会讨论停业、清算问题,但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参会股东欲对心盟公司进行清算,而事实上清算程序并未启动。据此,不能认定参会的某A、某B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某C虽于2020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心盟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但已是在心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十一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心盟公司符合法定清算条件后,某A、某B、某C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心盟公司进行清算,均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心盟公司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本应具备清算条件。某A、某B、某C于2009年起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直至202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心盟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以认定某A、某B、某C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心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A、某B、某C均抗辩并非心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并不保管心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但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A、某B、某C另提供另案执行材料抗辩心盟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停止经营、无财产,认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资料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个案件中未能执行到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当然得出公司即使及时清算,金铃公司债权亦无法获得清偿的结论。
  因此,某A、某B、某C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心盟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人应就心盟公司对金铃公司所负378847.35元运费债务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某D的清偿责任问题。某D虽曾是心盟公司股东,但在心盟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前已转出其股权,其并非公司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人。金铃公司以某D曾是股东和监事,也负有保管公司重要账册义务为由主张某D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A、某B、某C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因心盟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于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金铃公司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从知晓。2020年9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强清1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心盟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至此,方能确认心盟公司无法清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金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民事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心盟公司清算不能且金铃公司知晓该情况,故金铃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某B、某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心盟公司应支付给金铃公司的运费人民币37884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8847.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金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某A、某B、某C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A、某B提交以下证据:心盟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心盟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时,由某C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02年8月20日,某C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5年12月13日,某A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6年4月17日,某B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质证,金铃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某C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A、某B、某C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A、某B、某C分别持有心盟公司40%、30%、30%股权,持股比例大致相等。三人还担任过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某A、某B、某C均负有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也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某A、某B作为一方,某C作为一方,均指责对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保管公司账册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某A、某B曾召开股东会讨论清算事宜,但清算程序并未实际启动。现因心盟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强制清算,三人均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其次,真实、完整的公司账册资料等是查明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的重要依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暂时未能查找到公司的财产,并非是对公司无任何财产的最终认定。实践中,在公司治理不规范的情况下,或出于逃避执行等目的,存在股东等相关人员通过将公司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等方式隐匿、转移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正因为如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发现公司财产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这进一步佐证不能仅以法院未能在执行程序中查到财产为由,径行认定公司无任何财产。某A等人主张,即使对心盟公司进行清算,金铃公司的债务也无法清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公司债权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粤01强清129号民事裁定,认定心盟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此之前,无充足证据显示心盟公司已无法清算,作为债权人的金铃公司自然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7日开始起算,至金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A、某B、某C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上诉人某A、某B负担6983元,由上诉人某C负担6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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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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