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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时间:2023-08-05 16:50:01   访问量:
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某A、某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某D。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某C、某D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粤民申5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A及其某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健泰公司、某C、某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申请再审称,某C、某D对于某A、某B投资入股的事情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A、某B请求健泰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份额,依法应予支持。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某A、某B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健泰公司确认某A、某B的股东身份以及40%、1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健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健泰公司负担。
  健泰公司、某C、某D答辩称,一、某A、某B没有向健泰公司出资,也没有与某C、某D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取得股权,不能称为隐名股东。健泰公司、某C、某D虽然在之前的庭审中确认某A、某B为公司股东,但是一直主张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因认识错误将其确认为股东,并不能构成免证事实。二、即使某A、某B登记为显名股东,但无法确定股权比例,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在分拆公司财产之后,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数额17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220万元。在公司财产范围及某A、某B出资数额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某A、某B所应登记的或享有的股份比例。三、某A、某B请求登记为显名股东,其目的是为了解散公司,双方在2017年已经签订了分拆协议,说明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和主观意愿,因此某A、某B提出本案诉讼并非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如本案确定某A、某B为公司股东,将会引起一系列诉讼,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综上,健泰公司、某C、某D请求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某A、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泰公司确认某A的股东身份及4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健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2.判令健泰公司确认某B的股东身份及1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健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股权价值6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甲方)与某A、某B(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记载:鉴于某C、某D、某A、某B四人系甲方的实际股东,现各股东在甲方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不能协调的分歧,甲方已不能按现状继续经营,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某A、某B退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占有甲方50%的股权,甲方完成内部清算后,对乙方享有的50%股权进行分割,双方同意内外账交由国家认可的清算公司进行清算。
  2015年9月15日,某A、某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C、某D、健泰公司支付退股结算款698363.25元及利息。某C、某D、健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某A、某B承担健泰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付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威斯达电气(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LED照明事业部)三家公司未确认材料款507044.3元;2.某A、某B向某C、某D、健泰公司赔偿仓库材料款445941.92元、员工经济赔偿金245661.5元、车辆保险费8221元、2015年6月的电费32570.67元、工人工伤差额5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收取新东日货款6976.2元、2015年6月16日变卖废胶料款8700元、坏账款26920.12元。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A、某B与某C、某D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健泰公司分拆协议无效,判决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驳回某C、某D、健泰公司的反诉请求。2018年10月11日,健泰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A、某B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某A、某B系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健泰公司股东某C、某D不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某A、某B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为5300元,由某A、某B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健泰公司、某C、某D确认某A、某B为健泰公司隐名股东,2018年10月10日前两人合计持股5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某A、某B以其两人为健泰公司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而提起本案诉讼,健泰公司、某C、某D确认某A、某B为健泰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某A、某B上诉主张本案纠纷并非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而实为健泰公司未及时为其两人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导致,与事实不符,其该点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健泰公司股东某C、某D不同意健泰公司将某A、某B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故某A、某B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某A、某B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健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某C、某D,持股比例均为50%。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A、某B能否确认为健泰公司的股东;如果能确认为健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根据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与某A、某B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健泰公司、某C、某D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某A、某B系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计为50%。某C、某D作为健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本案中,某C、某D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某A、某B持有,某C、某D相对某A、某B而言属于显名股东,某A、某B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某C、某D的同意。据此,某A、某B作为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健泰公司办理显名登记及相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上述规定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A、某B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某A、某B分别持有公司股权40%、10%,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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