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山东某A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某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A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C。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D。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E。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A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教育公司)、田某B、宋某D、肖某C因与被申请人李某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教育公司、田某B、宋某D、肖某C申请再审称,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涉案的肖某C、宋某D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某A教育公司,而不是肖某C及宋某D本人,该二人与某A教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肖某C、宋某D不应对某A教育公司的借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调取的肖某C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显示,该银行卡是2011年开户,开户时预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联系人电话号码机主分别是田某B和宋海丽。肖某C本人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肖某C从重庆到丽江的飞机票、十堰到重庆的火车票及其他媒体图片资料,结合建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肖某C不在菏泽期间,其名下的建行××银行卡在菏泽地区频繁地有大额支取操作,金额总计有五百多万元,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地点均为菏泽地区,显然这不可能是肖某C本人所为。2017年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工资表等证明,宋某D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北京工作不在菏泽,而宋某D名下的银行卡在这一期间的交易信息所显示的交易地点则全部为菏泽地区,这也很明确地证明,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宋某D本人,该银行账户也不是宋某D本人的个人财产账户。某A教育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田某B,对此李某E也非常清楚。肖某C、宋某D只是代田某B持股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肖某C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资料证明,肖某C于2014年3月离开某A教育公司到济南工作,而宋某D更是自2013年1月就已经离开菏泽去北京工作,2014年12月某A教育公司的股权变更只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工商登记变更,对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影响。2.李某E的陈述表明,其提交的八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形成的,原判决将李某E提供的八张借条总额851万元认定为本案借贷纠纷的本金,驳回某A教育公司提出的通过对账或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欠款金额的申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某A教育公司、田某B、宋某D、肖某C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肖某C和宋某D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肖某C2017年5月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及其旅行凭证等资料、宋某D提供的2017年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李某E与某A教育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6月8日,田某B向李某E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8日,本人田某B自2014年1月1日累计从李某E处向李某E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913万元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某A教育公司、田某B、宋某D、肖某C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原判决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田某B、肖某C、宋某D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某E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某A教育公司股东肖某C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某D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某A教育公司账户),某A教育公司亦通过肖某C、宋某D等股东账户向李某E偿还借款。同时,某A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某C、宋某D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某A教育公司、宋某D、肖某C申请再审称某A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某C、宋某D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某A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某C、宋某D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某A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某B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某A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田某B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宋某D的再审申请;
四、驳回肖某C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