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各自主张已全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无需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然公司登记的企业公示信息与其主张均不相符,显然难以对抗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的公司债权人。且鉴于某公司的身份及其未出庭质证等情况,法院未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据此,股东提出的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某A、某C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
案由 :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C。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D。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E。
一审第三人:上海某F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二审上诉人某C、某D、某E、一审第三人上海某F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沪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A已完成出资义务,无需对某2公司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200076号裁决中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2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成立,某A于2017年7月完成出资款缴纳义务,针对上述事实,2023年10月20日某2公司对《个人出资证明》盖章确认。虽然某A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能因程序瑕疵而否认其已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二审法院仅依据某2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交易明细未明确备注为股东投资款而认定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进而否认某A已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股东的义务,也违反公平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某A有过错,也应只针对2017年7月1日转入的25万元投资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向某A依法送达,直接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仅依据二审中某A到庭应诉为由直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情况及某A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形,以及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2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A和某C等人均为某2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4月10日,四人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而某2公司2022年的年度报告显示,某A和某C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此外,针对某A所提交的出资证明,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于一审判决后出具,且鉴于某2公司的身份及其未出庭质证等情况,该院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某A提出的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某A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且二审阶段某A收到二审法院通知到庭参加了庭审,即该院保障了某A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而损害某A实体权利的情形。因此,某A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