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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者每月工资情况,参照劳动者所在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时间:2024-05-16 11:10:38   访问量: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工资情况,无法认定被告本人工资是高于还是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被告于2021年8月被鉴定为伤残肆级,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4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6041元×21月)。
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某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2408号
  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A。
  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特征。现虽经过法院审理强行认定了劳动关系,但最初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方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即便强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也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一,被告于2021年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原告提起了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主张,后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现被告又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二,即使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应按照2020年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申请人某A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2月申请到益阳市疾控中心检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据此被告某A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7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即使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本人工资也只能按照2016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A辩称,1.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被告向原告提起的仲裁及诉讼中没有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重复仲裁和诉讼,且本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在法定期限内,本案被告申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原告除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其他的已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所以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要求支付的标准有生效文书确认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A入职原告处后在原告所属天车仑工区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以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2017年12月20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诊断,被告为矽肺一期。2020年12月8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诊断,被告为矽肺二期。2021年3月11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8月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问题,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津贴、生活费、经济补偿款、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鉴定费。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湘0923民初174、257号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7月6日作出的(2022)湘09民终936、937号终审判决中确认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041元。
  被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仲裁。后因与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商不成,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2月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6041元×21月=12686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仍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已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并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的事项中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在此之前处理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就本案的诉争事实作出裁判,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人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7年,故其工资只能按照2016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月工资标准604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工资情况,无法认定被告本人工资是高于还是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被告于2021年8月被鉴定为伤残肆级,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4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6041元×21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6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安化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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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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