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计算为21948元(5487元 月×4)。核减被告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元(1380元×3),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8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发放的5167元为原告2022年9月工资,不予核减。

龚某与湖南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人事争议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6201号
原告:龚某龙。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长沙市某有限公司。
原告龚某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对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25.4元(868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84元(9085.5×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84元(9085.5×8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684元(9085.5×8个月)、护理费6200元(200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交通费3000元、医药费1104.6元。以上1、2项合计30834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员。2022年9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第三车间检查工件的过程中,因左脚踩到棒料摔倒后受伤。之后被送往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此次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玖级。原告认为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剔除不正常月份的工资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标的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赔付,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赔付,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之外,公司顶多只应赔付此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停工留薪3月,其他费用应由工伤基金支付;3、原告系于2023年5月22日自愿辞职,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补助金;4、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工资为4060元/月,应按4060元/月计算;5、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4.6元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未证明因工伤而门诊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6、被告已支付原告9307元工资,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873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2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质检员。2022年9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第三车间检查工件的过程中因左脚踩到棒料摔倒后伤至左腿,于当日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1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6个月不从事重体力活动;2、1个月后复查X线。2022年12月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4月26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23年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2023年5月22日,原告提出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25.4元(868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84元(9085.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84元(9085.5元/月×8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684元(9085.5元/月×8个月),护理费6200元(200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交通费3000元,医药费1104.6元;以上1-2项合计308342元。该委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赫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6元(5487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6491元(5487元×3);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合计60357元,核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9307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510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原告工资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发放,原告2022年10月19日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第三人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12月1日、2023年1月6日、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167元、1380元、1380元、1380元,其中2022年11月3日发放的5167元为原告2022年9月份工资;3、2021年7月至2023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060元;4、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2月23日前往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共花费295.6元。2023年3月6日,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90.8元。2023年2月26日、2023年3月8日在湖南省沅江市花费518.21元,以上合计1104.6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从沅江往返益阳的交通费,医药费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包含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90.8元;6、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原告平均工资为5487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例资料、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工资流水、医院收据、病历材料、工资明细(被告仲裁时提交)、个人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沅江往返益阳)、医药费(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项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84元、交通费3000元、医药费1104.6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各项待遇以原告实发工资中剔除非正常工作部分8680.6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缴费工资406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从原告入职2021年7月起至离职2023年5月,被告均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4060元/月,但该工资标准低于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443.6元(7406元/月×60%),故应按4443.6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同时,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478元/月,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5478元/月也无异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定按5478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6元(5487元/月×8);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计算为21948元(5487元/月×4)。核减被告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元(1380元×3),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8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发放的5167元为原告2022年9月工资,不予核减;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501元/年计算,认定为4289.13元(50501元/年÷365天×31天),以上合计6599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龙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8元、护理费4289.13元,以上合计65993.13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