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已提供月工资数据的情况下,继续以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已明显不恰当。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50元 月计算,但被告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且从被告的工资组成来看,不仅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还包括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某公司与尹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530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尹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尹某(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202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对被告工伤赔偿问题作出的裁决书。2023年3月13日,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第二天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事实上是202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仲裁认定的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自愿提前上班,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原、被告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8月19日发生工伤,上班不足一个月,尚未有实际的工资发放。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23年9月2日、9月14日打卡上班,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0.5个月,原告已支付2022年8月份工资2502元,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被告上班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没有实际工资发放。无法核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参保月缴费工资,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15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300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院后,原告就要求被告上班,由于手指受伤,工作能力大幅下降,导致工资待遇低,期间断断续续并没有上班。原告没有保障被告正常的休息养病时间,且没有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受伤后没有休息被迫上岗工作,原告应当赔付2个月的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受伤前没有发放工资,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承诺月工资可做到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只约定了基本工资,被告的工作主要看绩效,多劳多得,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仲裁裁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0元、经济补偿金632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从事内外磨工作。2022年8月19日上午11时5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断右手指,于当天前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2年9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护患肢,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3个月。2022年10月1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益人社工伤认字[2022]B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2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伤残拾级。202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书》。3月14日起未在原告处工作。
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问题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36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436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8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6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834元。2023年9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字〔202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被告约定的每个月工作日起统计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出院后于2022年9月14日开始在原告处间断性上班,10月份开始正常上班;2、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8月份工作11天,工资为2502元(含社保补贴864.96元),9月份工作出勤1.5天,工资1470元(含社保补贴864.94元)。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还有按月发放的社保补贴;3、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5.2元;4、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为1550元,被告辩称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当时是空白的,是约定的计件工资,不可能这么低,原告没有给合同文本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工资表及社保领款单、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照片、离职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聊天记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第二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仲裁裁决已予以明确,本院不再赘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先行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以便具体计算两项待遇数额。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在原告已提供月工资数据的情况下,继续以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已明显不恰当。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50元/月计算,但被告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且从被告的工资组成来看,不仅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还包括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受伤前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工资水平与绩效、加班情况相关,被告2022年8月份实际工作11天发放工资2502元,故被告的月工资为4947.14元(2502元÷11×21.75)。被告的各项待遇计算: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病历资料、上班情况,本院确定为1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保持不变。被告2022年8月1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9月18日结束,跨越了两个工资月。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2022年8月、9月(8月8日至9月25日,1.5个月)的工资3972元(2502元+1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48.71元[(4947.14元/月×1.5月)-3972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6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2.84元(4947.14元/月×6)。以上合计32842.84元。被告辩称的确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以上合计32842.84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