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某A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其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0日已解除,故主张该时点后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时点前的因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某A、宜兴市佳美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2民终6934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兴市佳美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佳美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然签署挂靠协议,但是,某A未签署辞职书,不能认为签订挂靠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解除。某A的父亲从病友处得知企业员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向公司提出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公司只同意签订挂靠协议和补签劳动合同,故其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至于仲裁笔录中的陈述,是某A不懂法言法语所致,将“没有上班”与“解除合同”视为同一概念;2.其从未与公司结算工资余额,说明劳动关系延续,即使要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点,也应当从公司办理退工单计算,而且某A自生病后,曾以多种方式主张权益,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医疗费用的损失。
佳美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某A入职不久即患病,未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因催促其到岗上班方知晓其患病,因某A无法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约定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用以解决某A的医疗报销;2.某A在仲裁时亦认可其正常上班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未再上班,解除的事实已经发生,故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某A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一年的时效,某A关于医疗费赔偿等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效。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美公司:1.支付2017年3月10至2018年11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52元;2.赔偿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损失(指社会保险费用)26328元;3.支付某A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7439.13元;4.赔偿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医疗期工资30152元;5.撤销解除与某A的劳动关系之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按3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某A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A应聘到佳美公司工作,2017年4月10日,某A因身体不适,停止工作,赴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某A患慢性肾衰竭CKD5期,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其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4月25日施行腹膜透析置管术,至2017年5月12日出院。期间,某A委托其父亲马正清与佳美公司协商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佳美公司知悉某A的病情后,同意为某A办理参保手续,双方补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并签订《社保挂靠协议书》(以下简称挂靠协议),挂靠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某A)向乙方(佳美公司)申请将甲方的社保关系挂靠在乙方名下,以乙方名义为甲方缴纳相关社保,现甲乙双方就甲方缴纳社保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同意甲方社保挂靠在乙方名下,由乙方每月为甲方缴纳社保,乙方为甲方办理社保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社保的申报工作;2.每月交纳的社保保费,甲方固定承担330元/月,剩余部分由乙方补足,如社保缴费基础调整,双方缴费比例相应调整;3.由于社保缴纳期间甲方不在乙方处上班,故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工资报酬;4.双方一致约定甲方挂靠在乙方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半年,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甲方应承担的保费由甲方预先交付乙方,以一年为周期,预付4000元/年,挂靠期间如甲方无故拒绝或拖延支付甲方应承担的社保费,乙方有权单方终止社保的挂靠关系;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出于某种原因,某A事实上于2017年5、6月自行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自2017年7月起,佳美公司为某A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某A又多次住院治疗疾病。2017年12月18日,佳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佳美公司与某A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要求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后佳美公司为某A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A自2017年12月起接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某A治病产生的医疗费中,其中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2日住院发生医疗费30360.15元,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3日住院发生医疗费7078.98元,宜兴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上述两笔医疗费不予核销。原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宜兴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称,某A系2017年5月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因其是自行参保的,故存在医疗待遇封锁期六个月,后自2017年7月起其医疗保险费由佳美公司缴纳,医疗待遇封锁期降为三个月即2017年5月-2017年7月,该期间内的医药费无法报销。如在某A入职时,用人单位正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其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医疗保险待遇封锁期。如正常报销,经核算某A的两笔医疗费可报销27531.44元(22074.56元+5456.88元)。双方都无异议。此外,某A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17年3月20日”的字迹形成时间以及变更协议部分乙方签名处的字迹“某A”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17年3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落款日期字迹“17320”的形成时间;2.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17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某A”不是某A所写。某A预交鉴定费2000元。双方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佳美公司认为据此解除的是挂靠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该鉴定无必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2018年11月23日,某A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月15日终结仲裁活动,并告知某A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月29日,某A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某A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
某A主张2017年2月10日入职,月工资3300元,佳美公司主张2017年3月20日入职,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2390元。某A提供其父亲马正清与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斌的母亲的谈话录音,张益斌母亲有说到“他是4月份8天就这样……一共领了100元钱……2017年共48天,乘以110元/天,减去100元罚款,……”。佳美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未提供证据。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某A称,2017年4月其被查出患尿毒症,因为着急筹措手术费用,遂委托父亲联系佳美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其父找到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协商,协商结果是佳美公司提出挂靠在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佳美公司拿挂靠协议给其签字,其签完字后就直接去常州的医院住院。其患病后,曾和佳美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说过不能从事重体力的工作,佳美公司从无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佳美公司称,2017年4、5月份的时候,某A的父亲到公司来告知某A患尿毒症,请求挂靠佳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佳美公司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根据某A的意见草拟挂靠协议,同时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签订该协议。佳美公司还称,协议上载明“社保缴纳期间甲方不在乙方处上班”,是因为2017年4、5月份的时候,公司找过某A,某A告知不能继续上班了。公司通过电话、发函联系过某A,也派工作人员卢斌找过某A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称,他问卢斌为什么某A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还要挂靠在佳美公司缴纳,卢斌回答因为某A父亲认为挂靠在佳美公司,未来办理解聘手续是可以领取失业金,所以要求挂靠。
佳美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期限的内容有人为涂改痕迹,某A在劳动合同正文末右下方签字,落款日期为“17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部分载明“用人单位要求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右下方有“某A”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17年12月8日”。
某A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制件显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部分为空白,某A称该复制件是佳美公司在“丁山劳动服务所”调解时提供的。
佳美公司提供的仲裁委制作的2018年12月20日庭审笔录第七页显示,仲裁员问“申请人正常工作至何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申请人某A一方回答“正常上班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没有去上班。解除的事实已经发生了,但是对解除原因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A的各项诉请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有紧密的关联,应首先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效力。通过对案件整体事实的把握,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应认定佳美公司与某A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至5月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某A入职不久即被诊断出慢性肾衰竭等多种肾病,为了减轻医疗费负担,某A委托其父亲与佳美公司就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因此,签订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内容,某A在协议签订后不需要去佳美公司上班,双方并对各自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和比例做了约定。结合某A在仲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佳美公司为某A解决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从事后双方实际履行挂靠协议的事实以及某A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如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挂靠社会保险的说法。最后,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和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两项证据与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挂靠的事实不矛盾。虽然退工单在法律上是用人单位为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出具的证明,但是退工单上载明的解除时间和原因由于是用人单位单方填写的,真实性不是绝对可靠的,且事实上也存在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停缴社会保险费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目的出具退工单。同时为了向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部门证明双方确已解除劳动合同,有些用人单位为图省事,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地方记载解除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某A将佳美公司出具退工单的时间与佳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混淆,主张佳美公司出具退工单的日期即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毫无事实根据。至于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享有医疗期,但这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该结果可能会给劳动者自己造成损害。所以佳美公司与某A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由于某A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距劳动关系解除时点超过一年,故佳美公司主张某A的诉请罹于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又某A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点以后的二倍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医疗期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等权利皆因劳动关系解除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某A第一、三至六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请,某A请求佳美公司支付应由其公司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的费用,该诉请在实体法上没有权利请求基础,某A无权以此起诉佳美公司,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围绕某A的各项诉请最主要的争议是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时某A与佳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佳美公司与某A经协商一致在2017年4月1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1.双方在某A患病后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以挂靠冠名,证明双方不再有隶属关系,挂靠协议关于公司无需支付某A工资的约定也证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2.某A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其曾对双方通过签订挂靠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在仲裁时某A亦陈述4月10日后未再上班,解除的事实已经发生,据此,也应当认定在签订挂靠协议时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3.双方在某A患病后还补签了劳动合同书,根据挂靠协议关于不再支付某A工资的约定,该劳动合同书实为配合挂靠社会保险关系所签署,不能作为认定挂靠协议后仍存续劳动关系的依据;4.2017年12月8日佳美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并非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与解除劳动关系无关。
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某A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其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0日已解除,故主张该时点后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时点前的因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期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等诉请,因所主张的期间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主张赔偿(支付)以及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履行均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时效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某A系要求为其缴纳相应金额的社会保险费,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