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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赋予一方股权转让一票否决权,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时间:2020-04-25 10:56:11   访问量:
本案中,赋予某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某A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某A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某B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A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D。
  上诉人某A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B、被上诉人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被上诉人胡某D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某C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C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成立,成立之时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胡某D认缴并实缴60,000元、李某认缴并实缴4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D。
  同年6月,某A公司作为甲方、某C公司作为乙方、胡某D及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某A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3,500,000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8%,其中61,290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进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61,290元;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甲方有权委派一名董事,丙方有权委派两名董事;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不设监事会,由甲方委派一名监事;甲方对乙方从事以下行为享有一票否决权: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调整、中止或终止主营业务方向;b)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长、监事,决定有关董事长、监事的报酬事项;c)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融资计划、重组、上市计划、对外投资、期权计划、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收购、合并、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本,以及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或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均属违约。一切通知或通讯均应发往下列有关地址,除非接收方已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地址:甲方某A公司的地址:北京建国路XXX号惠通时代广场D座,乙方某C公司的地址:上海锦创路XXX号XXX室,丙方胡某D的地址:上海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的地址:上海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面呈之通知在递交时视为送达,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视为送达,任何以传真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成功发出时视为送达。
  嗣后,某C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均为161,290元,现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胡某D(持股37.2%)、某A公司(持股38%)、李某(持股24.8%)。
  某C公司2011年6月13日的《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某A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同时,该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3年8月12日,胡某D分别向某A公司(收件人地址:北京建国路XXX号惠通时代广场D座)及案外人李某(收件人地址:上海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变更为大学路272/502)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出资人拟将拥有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7.2%的股权以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B。请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使用优先购买权以同等价格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某A公司及李某均未向胡某D作出书面回复。
  同年9月27日,胡某D作为出让方、蒋某B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某C公司37.2%之股权,对价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出让方支付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整;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出让方及公司必须为受让方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次日,蒋某B向胡某D支付100,000元。
  蒋某B认为:2013年8月,胡某D拟将所持某C公司股权转让给蒋某B,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将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及转让价格书面告知股东某A公司及李某,保障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该两位股东在异议期内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27日,蒋某B与胡某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D将其持有的某C公司37.2%的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蒋某B。协议签订后,蒋某B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某C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蒋某B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某C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某D持有的某C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某B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D及某A公司予以协助。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到庭表示:其曾收到胡某D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知晓胡某D拟将持有的某C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B,李某表示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转让有约定的,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为原则。
  2011年6月,某A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某C公司、胡某D及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为保障投资方利益,各方约定某A公司对于某C公司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该协议书经某C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及股东行为,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但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形成时间在后的《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中并未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有异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亦未提及某A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据此,可以认定《章程》并未确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某A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约定。
  某A公司认为,《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涵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六条中关于需要某A公司委派董事书面同意之具体事项约定不明,该条款的解读与《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的涵义明显有异,且该《投资协议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故某A公司关于《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协议”即指《投资协议书》的解释缺乏依据。即使如某A公司所述,其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拥有“一票否决权”,胡某D寄交某A公司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有关系争股权转让的事项,并给予三十日的异议期,某A公司并未在该异议期内要求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票否决权”,或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某A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某A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系胡某D与蒋某B恶意串通损害某A公司的利益,但其无证据证明蒋某B知晓《投资协议书》,也无证据证明蒋某B取得系争股权并非善意,故对此应不予采信。
  某A公司述称,因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其未收到胡某D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胡某D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通知程序存有瑕疵,未能有效保障某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某A公司地址已搬迁,但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如遇通讯地址变更,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视为送达。某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通讯地址变更事宜书面通知了其余股东,胡某D根据《投资协议书》中某A公司披露的通信地址向其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应属有效。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处加盖有“北京360收发室”字样圆形印章,某A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胡某D已依法履行保障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某A公司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蒋某B有权受让胡某D转让之股权,某C公司理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D及某A公司应予配合。
  在某C公司股东内部,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作为全体股东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若因胡某D的行为导致某A公司协议项下的权利受到损害或侵害,某A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追究胡某D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某D持有的某C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某B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D及某A公司应予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某C公司、胡某D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某A公司在某C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已转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某A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该条中的协议应为上述《投资协议书》,否则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就形同虚设。优先购买权与一票否决权二者并不同,前者保护的是某A公司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后者则是禁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胡某D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某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某A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某A公司投资金额达350万元,为保护自身投资利益,自然有必要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胡某D参与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系某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须由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并经某A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且对此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蒋某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蒋某B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胡某D、蒋某B相互串通以规避投资协议书对转让股权的特别限制,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争股权的转让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且未得到某A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能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B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B辩称:某C公司章程的拟定经过多次修改,其中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仅为提示性约定,如不需要添加则不再添加,事实上并未对该内容进行添加。一票否决权不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即使添加也不应列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未作为章程的内容加以确认,公司章程已对原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所谓的一票否决权并不存在。蒋某B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某A公司拒不配合,蒋某B才知晓某A公司要行使一票否决权。在签订协议前,胡某D已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发出通知,而公司章程未规定一票否决权的内容,某A公司收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已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一票否决权。蒋某B受让某C公司股权系基于该公司拥有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且合作股东某A公司较为知名,其受让股权目的是为取得利益,其与胡某D并无恶意串通的情况。某A公司滥用一票否决权将对某C公司今后的发展不利,即使胡某D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某A公司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C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D辩称:胡某D作为研发团队的负责人,经与某A公司洽谈后该公司愿意投资,当时明确为风险投资。某A公司共投入350万元的投资款,款项由胡某D掌控使用,基本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购买设备。游戏研发出来后,市场情况并不好,至2012年时钱款已使用完毕,后公司连员工的工资也无钱发放。因某C公司拥有相关游戏产品的知识产权,且某A公司作为股东也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蒋某B愿意利用某C公司的资源进行项目开发运作。蒋某B在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阅看过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等资料,知晓某A公司拥有一票否决权的内容,蒋某B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胡某D将优先购买权内容的通知寄送某A公司及另一股东李某,某A公司已签收但未作回复。目前某C公司已名存实亡,某A公司投资某C公司系风险投资,游戏研发产业的利润高但风险也大,投资失败系正常的市场风险,某A公司不应以此限制胡某D对外转让股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是否已被纳入某C公司的章程内容;二、关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须经某A公司同意且该公司对此拥有否决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三、某C公司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A公司、某C公司、胡某D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某A公司对某C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之后,某C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某A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由于各方在投资成立某C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某A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某A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某C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某A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某C公司的章程;但从某C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某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某A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胡某D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股东某A公司及李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某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某A公司在知道胡某D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蒋某B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某D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某D出资6万元持有的某C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某B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某C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某D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某B告知过某A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某B与胡某D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某C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某B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如果某A公司对此行使一票否决权,则胡某D将始终被锁定在某C公司,在双方已产生矛盾且某C公司并非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某A公司原本的投资目的也很难达到。因某A公司拒绝购买该部分股权,致使胡某D股权无法退出的同时也缺乏其他救济渠道,如有受让人愿意接手可促进股权流转及公司的发展。某A公司认为胡某D在投资资金使用完毕后欲转让持有股权退出公司,故不同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对此,某A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胡某D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A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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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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