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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时不应考虑流拍折价等因素

时间:2020-05-02 09:22:54   访问量:
在诉讼程序中,因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权利义务尚不确定,执行人员不能依职权给被保全人先行确定偿债义务,也不能超越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扩大保全财产的范围。
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执异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与被告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B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某A公司以本院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其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列明查封的财产价值已经严重超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数额,同时严重超出(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数额,依法应当予以变更,解除超额查封的财产。具体理由是:一、原告在其诉状中起诉的标的数额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为75亿多元的财产,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已经查封的财产价值高达约500亿元,大大超过原告起诉时所诉请的诉讼标的,也大大超过《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财产金额。二、法院裁定保全的申请人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三、法院应依法解除对超标的查封部分的财产:1.对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2.对某A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账户11×××03的冻结措施;3.对某A公司在北京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同时提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所列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中第4项和第5项财产中,查封申请人不动产共计1038套,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附表1和附表2所记载的查封申请人不动产数额为948套,其中有90套的差异,请予纠正或补正。
  针对某A公司的申请,某B公司认为:一、某A公司提交的两份报告是在2015年8月17日为抵押贷款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该两份报告有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现早已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查封土地和房产价值的依据。二、某A公司自称已查封土地和房产总价值高达500亿元,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应采信。三、根据某B公司提供的最新估价报告,本案查封的土地和房产总价值扣除应缴转让税费后为111亿元,若考虑司法执行快速变现的折扣率,其快速变现总价值仅为62亿元,远不能满足某B公司75亿元的债权数额,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四、本案现查封的土地和房产加上冻结的银行存款和股权,快速变现总价值不超过63亿元,尚不能满足保全裁定中确定的保全数额75亿元,与某B公司不断增加的债权数额(经过一、二审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届时债权数额将超过100亿元)相比差距更大,某A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均毫无道理,法院不应支持。
  针对某B公司的上述意见,某A公司提出补充法律意见:一、某B公司提交的鹏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两份有重大遗漏的虚假评估报告,缺乏基本的评估水准和质量,依法不应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二、某B公司《关于对已保全的某A公司名下财产以司法快速变现下浮率进行价值测算的说明》的基础是鹏信评估公司的两份评估报告,鉴于这两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和违反法律规定,根本不具备作为测算的合法基础,对某B公司的测算方法依法不应采信。三、某B公司为了佐证其错误观点,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通览这两个参考案例,可以发现与本案的基本案情相差甚远,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四、某A公司在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签订六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其作为全部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已有充分的担保。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在未依约向某A公司发放79亿元贷款,只发放59.34亿元贷款的情况下,申请查封申请人名下价值约500亿的财产,属于明显超标的额的恶意查封。
  2019年2月21日,某A公司提出补充意见:根据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第三至第五项财产中的第一至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共计为184.55亿元;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1.24亿元,远超(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保全数额。
  2019年2月27日,某B公司递交反驳意见,除重申前述意见外,认为某A公司没有证据否定鹏信公司估价报告,鹏信公司估价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衡量查封土地和房产实际价值的依据。
  本院查明:某B公司与某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B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A公司名下价值7,543,883,610.40元的财产。根据本院发出的(2018)粤民初3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本院已经:1.冻结某A公司在北京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2.冻结某A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账户11×××03,实际冻结57558.76元;3.查封某A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为京通国用(2013出)第00217号、京通国用(2013出)第00216号、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57号、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68号、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014号、京通国用(2015出)第00073号、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4.查封某A公司名下不动产共计646套;5.查封某A公司名下不动产共计392套。
  上述第3、4、5项财产的价值,某B公司与某A公司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某A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现已超过有效期限。第二份估价报告由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显示上述第3至5项查封财产中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81.24亿元,其余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84.55亿元。某B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显示第3至5项查封财产中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评估市值为52.05亿元,扣除转让税费31.34亿元,评估净值为20.7亿元;其余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14.81亿元,扣除转让税费23.63亿元,评估净值为91.18亿元。
  经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北京市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对照核实,《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中所述的“查封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646套、392套”的内容和附表明细均正确,但附表1中646套不动产中的几处“小计”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确认查封超标的额。对此问题,要通过审查需要查封的财产金额和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判定。
  一、需要查封的财产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本案某B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7,543,883,610.40元,本院(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也是7,543,883,610.40元,则本案应当保全的财产金额应按此数额掌握。某B公司提出,其债权数额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将会不断增加,届时其债权数额将超过100亿元。首先,本案是以财产保全为目的查封。以财产保全为目的的查封(下称保全查封)不同于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为目的的查封(下称执行查封),前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保全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后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但其范围限于“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不能扩大到“保全的限额”。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持续增加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是执行过程中可以预见、必然增加的债权金额,属于法律文书确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额,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执行。但在诉讼程序中,因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权利义务尚不确定,执行人员不能依职权给被保全人先行确定偿债义务,也不能超越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扩大保全财产的范围。其次,债权数额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将会不断增加系客观事实,但这一事实能够为当事人预见,原告应当通过增加申请保全的金额或者追加提出保全申请解决,执行人员无需主动为其扩张金额限额。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其申请保全的金额直接影响其担保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原告不能在申请保全时提出一个较小的金额,又在实施保全时提出一个较大的金额。本案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应以是否明显超过7,543,883,610.40元为审查标准。
  二、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第3至5项查封财产中除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房地产,某A公司提交评估报告认为价值已达184.55亿元,某B公司提供估价报告认为净值为91.18亿元。某B公司主张的91.18亿元已经超出本案应当查封的75.44亿元的20.86%,可视为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本院不再组织听证、质证和委托评估,直接据此认定仅此部分财产,就已经能够实现(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要求,其余查封、冻结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某A公司虽然认为某B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基本的评估水准和质量,依法不应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但其目的是在报告评估的金额之上认定该部分财产的价值,故不影响某B公司自认的效力。某B公司认为,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必须综合考虑司法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以及房地产的贬值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保留价=评估价值×0.7×0.8,据此测算,评估价91.18亿元的房地产保留价预计为62.66亿元,远远没有达到75.44亿元的数额。首先,虽然拍卖保留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保留价只是起拍价,起拍价不等于成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某B公司不能因为起拍价可能低至评估价的五六折,就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地产将来只能以五六折的价格卖出,更不能认为审查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一律按照评估值的五六折计算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其次,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只能以审查时的评估价为基准。将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是涨是跌不能预料。从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出发,将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某B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如出现明显上升,某A公司可以继续申请解封。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如前所述,保全查封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查封由于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执行人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故可以适度向保护债权倾斜。而且执行程序中查封和拍卖之间间隔较短,执行法官可以预判标的物情况和市场走向,适当扩大查封财产的范围,提高执行的效率。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保全查封和执行拍卖之间时间间隔往往较长,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预测市场行情走向并按照预测结果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并不现实,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更为科学。
  综上,某B公司要求以其提交的估价报告作为本案衡量查封土地和房产实际价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评估报告,本院(2018)粤民初3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第3至5项查封财产中除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房地产,价值已经明显超出了(2018)粤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查封的金额,对该部分财产以外的被查封财产〔具体包括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某A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11×××03账户中的存款以及某A公司在北京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应当予以解封。某A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B公司要求在其请求保全的数额之外扩大保全财产的范围以覆盖其一旦胜诉可能增加的债务利息、按照五六折计算已评估财产的价值防止标的物流拍损害其债权兑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京通国用(2014出)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对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账户11×××03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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