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主张其与某乙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于江涛、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公证录像,故冯公某1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而某乙主张其与某甲之间为合伙关系,则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乙,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某甲之间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某乙与某甲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

某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4民终17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与上诉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某乙偿还某甲借款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某甲支出的费用由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某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某甲借款200000元,某甲分两次分别转给某乙20000元和180000元,并当时写有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某乙曾分四次支付给某甲利息6400元,因某甲把某乙借款时写的借条不慎损毁,某乙就赖账说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经原审法院审理,某乙缺少合伙的法律意义上证据。20000元某甲借给某乙,开庭质证时某甲说先给某乙20000元,由某乙将现金交付中介公司作为中介费(佣金),某乙虽然否认,但中介公司两个证人也证实此情况。开庭时,某乙还主动提供给法院两张各10000元的中介公司开具的20000元佣金收据,法院不查明62×××79账号为何人,(现某甲已私下查明该账号系某乙所持有)就否定20000元系借款事实。借贷关系形成后,某乙给某甲分四次微信转入6400元,某乙辩称其中3400元系某甲为开饭店自行在网上购买的火炉并由某乙将钱支付给某甲,另2000元系支付给某甲去上海的路费,另1000元在某乙的微信收付款记录中未显示。疑问一、6400元是在某乙和××信××时间段分别由某乙转入给某甲2019年8月17日转入3000元,2019年8月25日转入400元,2019年8月28日转入1000元,2019年10月23日转入2000元,既然按某乙说3400元是某甲购买东西后某乙又把钱转给某甲,为何不一次性转给某甲3400元,而分两次相隔十几天转入呢?疑问二、某甲去上海路费能花费2000元吗?为何某乙给某甲转入2000元?疑问三、不是合伙关系,某甲为何要帮某乙买东西?如果是合伙关系,投资是双方的,某乙没必要再把3400元给某甲,只要把某甲的投资额加3400元记账即可,符合合伙关系的情理和某甲为其买东西的情理吗?由此说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四笔款系借款利息,并且该四笔转款虽然没按约定利息转够,但也存在规律性转款,应予认定,不能从本金上扣除。
王振明辩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打的钱的确是某甲买东西要的钱,不存在利息,某甲虚假陈述。假如是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应当有约定,而实际上某乙是不规律的给某甲打钱。某甲的20000元没有给某乙。关于支付佣金的20000元钱是某乙随后卖了首饰,给了中介公司的20000元钱,然后中介公司给某乙打了条子,某甲说的不符合事实。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那某甲借给某乙钱后就什么都不用管,但是某甲还与某乙商议如何经营、上海考察等问题,双方一起去了上海等地,花了十几天一起寻找考察经营地点,当时交了10000元定金给姓唐的,并与唐某签商铺合同,当时让某甲签名时,某甲称某乙是当家的,俩人合作的生意,某甲不用签字,合同签后俩人一起买经营用品设备等,可见双方是合伙关系。后因为某乙的媳妇过去了,某甲怕发生矛盾就回去了。灶是某甲网购的,最后的2000元是因为生意开了一个多月,生意不好外加疫情,准备转出去。某乙转出无果,于是某甲过去接手转店,之后某甲找到中介转,某乙就不再管了。最后某甲转手无果起诉某乙,称与某乙是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属于歪曲事实。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实事错误。某甲与某乙系朋友关系。某乙在上海一直考察餐饮项目,因投资资金不足,欲向某甲借款20万元投资该项目,但某甲在知悉该项目有巨大前景时,表示愿意和某乙一起合伙开店。2020年8月初,二人一起到上海考察该项目,经过半个月的考察,最终由某甲拍板决定项目的选址,由某乙出面同唐某签订了合同。之后二人又一起购置了相关物品。其后,由于某乙妻子的到来,事情发生了变化。某乙妻子对某乙和某甲合伙的事情非常不满,并怀疑某乙和某甲有男女关系,某甲不得已离开上海。其后由某乙单独经营。后由于生意不好,某乙和某甲决定转让该项目。由于迟迟未能转让,某甲来到上海接管了该项目,之后也一直未能转让,导致合伙双方损失惨重。某甲和某乙协商损失的承担问题未果,遂将双方合伙的事实捏造为民间借贷,并谎称200000元的借条被女儿洗衣服洗掉(200000元的借条怎么可能一直放在衣服上),并找多位人证将合伙说成借贷,妄图将合伙赔钱的责任全部推到某乙一人身上。而一审在某甲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靠几个证人证言,就认定180000元的投资是民间借贷,对某甲亲口承认的参与经营和转让的事实予以选择性忽略。二、一审适用程序违法。本案的纠纷曾四次起诉,内容复杂,涉及人员众多,而且某甲证据明显不足,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纠纷在此次判决之前已经有一次开庭三次裁定。表面上看是主体不适格,实质上都因某甲证据不足,难以被法庭支持,而且第三次诉讼已经适用了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第四次起诉时,同样的诉讼主体和证据,如此复杂的案情,本应该也适用普通程序,主动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承办法官却执意违反程序,坚持独任审判,且在庭审中多次对某乙的言辞予以驳斥,在某甲有言辞漏洞时主动提醒,不免令某乙心生疑虑,是不是该法官与某甲有某种特殊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合伙就是合伙,合伙造成了损失,双方需共同承担,不能因为某甲有损失就不顾事实,将合伙判定为借贷,这样对某乙也不公平的,而应该向某甲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有关合伙的有关责任划分条款,正确划分责任,使双方利益得到平衡,最终使双方服判息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为某乙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某乙的合法权益。
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某乙告的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甲与某乙之间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019年7月份左右,某甲经朋友谢军侠和王谢某友赵金明介绍认识某乙,后四人在一起玩时某乙说想在上海开饭店但资金不够,问某甲能否借二十万元,用两年后归还三十万,当时某甲刚好在别处借二十五万准备给因车祸造成女儿下肢瘫痪欲到北京看病用,因联系的专家出国暂时钱用不上,听到某乙欲借钱,想着能赚点利息也可以,就答应某乙说可以,但月息2分,钱我随时都用,到时别亏我就行,某乙说可以,钱你随时用给我说我本息全清。2019年8月份,某乙在上海给某甲打电话说他己经在上海看好一家商铺,让某甲把钱借给他,某甲说我这几天去上海有事,去后把钱转给你,随后某甲到上海办別的事情时就给某乙联系。为出借款的悄重考虑,某甲查看了某乙欲转接的商铺后觉得王就是开饭店用钱的。二人见面后,某乙说需要交中介费没钱,让某甲先转给他两万,在8月11日某甲当着某乙找的中介公司两名员工面在上海莘朱路19991号一家建设银行用卡号6217062×××96提供的本人农业银行账号6228462×××79某乙从本卡上取出现金20000元自己交给中介公司,(在一审中某乙诉讼代理姬志强主动向法院提交出上海银满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显示的开具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该份收据经办人处未签名;另一份没有具体的开具日期,经办人处为涂沿江,两份收款收据的金额均为10000元,用途均为陆家嘴软件园峨山路91弄1号颐谷食堂客户佣金,一审质证时原告也说明此款就是借给某乙的20000元)。2019年8月13日某乙在通过中介公司欲向商铺交租金时没钱让某甲再转180000元,并说让某甲直接转给商铺老板,某甲说你借我钱我为何要转给别人呢,无奈某乙给某甲提供自己一个银行卡号6212262×××44司员工在场见证情况下某甲在上次转款的地方又给某乙转款180000元,当场用银行很薄的条子纸某乙给某甲打了200000元借条,并注明利息。当时某乙要求让某甲参股,某甲明确表示自己对饭店行业不懂,不参股,借出去的钱随时要用,让某乙不能用时间太长,某乙同意。某乙分四次微信形式给某甲6400元利息。后某甲催要利息,某乙说饭店效益不好,等等再给。2019年8月16日某甲从上海回来,2019年9月份一天,某甲女儿在给某甲洗衣服时忘记拿出来保存的借条,某甲曾到上海找到某乙补借条,某乙说借条只能打一次,不愿再打借条,并说不会赖账。之后北京专家出国回来,某甲要用钱去北京给女儿看病,向某乙讨要借款时,某乙推辞说没钱,饭店效益不好,等把饭店转出去给钱,多次催要,某乙总以饭店商铺老板不让转等借口为由推辞,因此某甲知道某乙己经知道没借条了,怕某乙真的耍赖就麻烦了,为此为哄住某乙就在电话中对某乙说:店是咱们两个人的店,别人能怎么的对话。不防此对话被早有赖账心里的某乙录音,并在某甲多次讨要未果在汝州法院立案审理中某乙将该录音提交法院以证实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以达到赖账之目的。一审审理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基本查明了事实,并判决某乙向某甲偿还借款173600元。对一审判决中部分不服,某甲已上诉。二、某乙和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1.某乙想在上海开饭店缺少资金欲向某甲借钱时说借二十万,两年后归还三十万,有在场人谢军侠和王谢某友赵金明证实(赵金明系电话录音)。2.某乙在上海向某甲分別借20000元和180000元时有上海一家中介公司员工于江涛、涂沿江证实借款经过和某乙借款用途。3.两笔借款都是某甲分别转给某乙提供的本人账户6228462×××79261707005298244,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4.要是双方合伙关系20000元的中介费为何某甲不当场交给在场的中介公司人手里而由某甲转给某乙,某乙自己提现后再交给中介公司呢?何必这么麻烦?(这里说明一下,一审时某甲说20000元印象给的现金,法院审查中发现是转账,但收款账号没有显示收款人是何人,为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现经某甲回忆,当时20000元就是转账,并私下查明收款账号系某乙。)5.要是双方合伙关系180000元租金为何某甲不当场交给商铺老板手里而由某甲转给某乙,某乙再交给商铺老板老唐手里?6.要是合伙关系,商铺合同怎么是某乙一人与商铺所签?7.要是合伙关系,商铺接手开饭店时怎么某甲不参与经营和管理而由某乙一家人经营,符合合伙的条件和要件吗?符合合伙的常理吗?8.要是合伙关系,即使某甲不参与经营,起码要有账目吧?因双方仅是朋友关系,某甲能相信饭店的盈亏吗?账目在哪里?9.某乙在一审中为何否认收到某甲的20000元?10.某乙在一审多次辩称这个口头约定那个口头约定,并且说店面是和某甲一起考察多天由某甲拍板决定的等等,证据在哪里?仅凭怀着一颗不可告人目的给某甲的一段录音就说明是合伙关系吗?某甲当时为何那样说话?一是某甲知道某乙知道了借条损毁,怕某乙赖账,就采用温和语气哄着某乙,目的能把钱要回来,二是“咱们”的同语是人与人之间意思亲近的表示语言,也是当地方言,而非仅限于“合伙”、“一家人”等意思表示,而且该店面是有某乙借某甲的一部分钱自己一家人承租开起来的,这样说也没毛病,但不能就此句话说明是合伙关系,假如某乙经营中赚到几百万,几千万,某甲要求分红,某乙还认可这句话足合伙关系吗?法院能判定是合伙关系吗?是不是也要求某甲提供合伙的法律意义上证据?况且该录音缺头断尾,为何不把二人全部通话内容录下?为何将对自己有利的的话录下把对某甲有利的话删除?11.假如某乙硬要求说是合伙关系,那么某甲说某乙经营期间赚取了100万,请某乙按出资比例分红,假如某乙说赔了,那么赔的证据在哪里?账目显示赔多少?12.《民法通则》第五节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合伙关系专门有立法规定,请某乙认真看看学习下。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请某乙好好学习看看,不要想着没借条就可以耍赖找原因。
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与某乙通过赵金明和谢军侠认识并熟悉。201谢某月份,经上海市一家名为同联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于江涛和涂沿江介绍,选中上海市峨山路91-1号颐谷食堂中的一间商铺经营饭店,该饭店由某乙经营。在此前后,某甲和某乙双方发生经济联系。2019年8月13日,某甲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2200362×××96261707005298244的账户转款180000元。后因饭店生意不好,双方发生矛盾。某甲认为某乙在经营饭店期间曾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某乙认为,饭店系双方合伙开办的,是合伙关系,要求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某甲称,某乙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愿意偿还300000元,某甲即于2019年8月11日在上海市一家建行取现金20000元支付于某乙、于2019年8月13日向某乙转款180000元。2019年8月13日某乙给其出具有借条,但借条后来因其女儿给其洗衣服时在洗衣机中洗烂了。后要求某乙再出具一份借条未果,某乙应当偿还所借的款项。
某乙称,2019年8月份,在上海经营的饭店是二人共同合伙开办的,所开饭店的商铺也是某甲选定的;与某甲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某甲通过转账支付的180000元系某甲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也没有给某甲出具过借条。
某甲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谢军侠出庭作证并要求以当谢某言为准,谢军侠的当庭证言只是显示谢某明振曾有向某甲借款的想法;某甲与赵金明的通话录音中并不显示赵金明明确知道某乙实际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于江涛和涂沿江的证言及公证文书、公正处的视频中公某1其二人知道某乙因开饭店无资金、于2019年8月11日向某甲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某乙通过转账向某甲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9年8月11日,某甲以跨行自助转出的形式在上海市莘朱路1999号的营业网点转款20000元,对方账号为62284820693762×××79是何人的。某乙仅对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某乙与商铺老板老唐的通话录音显示,饭店转让由他全权负责,其中的他究竟是谁并不显示;某甲与某乙的通话录音,从其通话内容看并非其二人通话的全部,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中显示二人协商共同找中介将饭店转让出去,15万转出去的话某甲给某乙3万,18万转出去的话某甲给某乙3万,某甲还提到“这店是咱俩的,咱俩得操心”,某乙提到“咱俩的生意转多转少,你别埋怨我”。某甲对此的辩解是:某甲和某乙的对话仅能证明某甲为避免钱要不回来而采取温和的语气与某乙交谈,不能作为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咱们二字是人与人之间让人感到亲近的意思,并非只用于合伙、夫妻关系、一家人等特殊用语,如张三见李四抱个孩子,张三拍着孩子说咱们的孩子很可爱,就说明孩子是张三和李四生的,所以不能以某甲和某乙的通话录音就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某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否则双方之间即为借贷关系。同时某甲认为某乙与其的通话录音不完整。某乙未提供与某甲通话的原始载体。某乙称该录音在手机中,打不开了,只是以优盘的形式提供。
某甲的微信收付款记录显示,某乙通过微信于2019年8月17日向某甲转款3000元、8月25日转款400元、8月28日转款1000元、10月23日的2000元,共计6400元。某甲称该6400元系某乙支付的利息。某乙称其中的3400元系某甲为开饭店自行在网上购买的火炉并由某乙将钱支付给某甲,另2000元系支付给某甲去上海的路费。另1000元在某乙的微信收付款记录中未显示。
同时查明,1.2019年8月12日,某乙与他人(商铺管理方,名字书写潦草,无法识别具体名字)签订了一份关于商铺(即档口)管理方面的协议。2.某乙向上海银满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介绍商铺的中介佣金20000元。两份佣金的收据原件由某乙所持有,其上未显示交款人为何人,但其中的款项应是某乙所交。3.某甲之前曾将其所称的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刘松伟。2020年4月份,刘松伟作为原告、以某乙作为被告、以某甲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第三人陈关宝地址不详为由,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松伟的起诉。2020年6月22日,某甲作为原告、以某乙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中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某甲仍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甲的起诉。2020年8月4日,刘松伟作为原告、以某乙作为被告、某甲作为第三人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刘松伟于2020年8月31日又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以(2020)豫0482民初4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之后某甲又和刘松伟签订协议,撤销了债权转让。现某甲作为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个人合伙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的争议在于某甲和某乙之间究竟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某甲称某乙给其出具的收据被洗烂了而无法提供。某乙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亦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从某甲提供的证据看,2019年8月13日某甲以转账的形式向某乙转款180000元,某乙对该180000元已予以认可,并由某甲的陈述、微信讨要记录、于江涛和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言、公证文书、公正录像可相互公某1以证实某乙向某甲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另20000元的款项,从某甲的陈述看是其于2019年8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朱路1999号的网点取出的现金并支付给某乙,但从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则显示2019年8月11日的20000元系某甲跨行自助转出,且对方的账号为62284820693762×××79的,与某甲所述的取现金相矛盾。仅凭于江涛和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言,又无其他直接的转款凭证相佐证,不应认定某乙实际已收到该20000元的事实。对于某乙主张与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某乙和某甲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从某乙提供的证据看,2019年8月12日某乙与商铺管理方所签订的协议系某乙一人与管理方所签,某乙所持有的两份佣金收据中虽未显示交款人为何人,但该20000元的佣金应系某乙所交。某乙所提供的与商铺老板老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并不显示其中的他是指的何人。某乙与某甲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虽有某甲称“这店是咱俩的,咱俩得操心”的内容,但某甲认为该录音不完整,某乙亦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仅凭其与某甲之间的一份通话录音片段,欲证实其与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单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某乙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某甲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由180000元的转款凭证和于江涛、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公证录像相互佐公某1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某乙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仅有其与某甲通话录音中的部分录音内容,证据单一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证据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180000元的借款,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另外的20000元,由于某甲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某乙确实已收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乙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某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对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在2019年8月份通过微信向某甲支付的款6400元款项问题。某甲与某乙的微信转款记录显示,某乙分四次向某甲转款6400元。某甲称该6400元系某乙支付的利息。某乙则称是支付给某甲代为购买商铺用品及路费的款项。由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是其所称相应用途的款项。该6400元不宜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但某甲认可收到了该6400元款项。该6400元可在某乙偿还180000元借款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甲借款173600元;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某甲负担444元,由某乙负担1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提交一组新证据,系某乙与某甲2019年疫情之前转店时候电话录音两段、证人李桂莲的证言视频一份,拟李某明振与某甲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某甲对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某乙的证据不完整,前面的话没有录上,前面的话是这个店某乙转多少钱就给某甲多少钱,后面还有一句话是某乙说哪怕卖肾也要还某甲钱,不会亏某甲,某甲不认识李桂莲。
某甲提交一份新证据,系2021年3月20日某甲向62284820693762×××79银行回单,其中显示62284820693762×××79明某甲于2019年8月11日向该账户转款20000元系转给了某乙。经本院核实,62284820693762×××79审另查明:2019年8月11日某甲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号62170042200362×××96海市莘朱路1999号营业网点转款20000元,对方账号为622848206937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某甲与某乙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某乙在2019年8月份向某甲支付的64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某甲与某乙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某甲主张其与某乙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于江涛、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公证录像,故冯公某1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而某乙主张其与某甲之间为合伙关系,则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乙,但是某乙并无某甲与其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其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8月12日与商铺管理方签订的协议系其一人所签,两份佣金的收据也系其持有并提交法院,虽其提供与某甲的通话录音及其工作人员的视频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因双方通话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且不完整,某甲对此已提出异议,某乙提交的视频证言的证人亦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某甲之间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某乙与某甲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
根据某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某甲2019年8月11日转账20000元的账户62284820693762×××79认定该20000元某乙已经收到,案涉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00000元。某乙辩称该20000元某甲没有给,是其卖首饰支付给中介的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案涉借款总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乙在2019年8月份向某甲支付的6400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上诉称该款项应为某乙向其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是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曾约定过利息,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6400元款项的支付并无规律性,因此该6400元应视为某乙偿还的本金,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某甲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扣除6400元款项后,某乙应向某甲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93600元。
三、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某乙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但本案争议标的数额仅为200000元,且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甲借款193600元;
三、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某甲负担180元,由某乙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某甲负担50元,某乙负担4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