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C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某A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A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某C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某B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黄某A、河南某B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B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C。
再审申请人黄某A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某C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某B公司印章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某B公司印章是黄某A在起诉之后才要求王某C加盖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伪造某B公司印章是王某C一人所为,黄某A不知借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借据的实际出具和盖章时间并非2014年12月19日,而是2014年12月16日黄某A提起诉讼之前。王某C在2015年2月9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且与其2015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真实、存在虚增借款数额的情形,黄某A与王某C清算债务并要求王某C提供担保具有向担保人转嫁债权不能受偿风险的意图,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借据是黄某A与王某C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后重新确认出具,王某C主张借款只有3800万元,剩余2000万元系黄某A答应出借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王某C与黄某A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清算之后重新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A要求王某C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黄某A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王某C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私刻的某B公司印章的行为对某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B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某B公司印章的真假不能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依据,黄某A不知道某B公司印章是王某C私刻的,其也不具备识别公章真假的能力,其是基于对王某C作为某B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相信王某C加盖某B公司印章是某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3.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判断,黄某A不负有要求王某C提供某B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黄某A属于善意相对方,保证合同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24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某B公司对王某C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B公司和王某C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B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王某C陆续向黄某A借款5168万元。后经黄某A多次催要,王某C不能清偿。双方经结算,王某C向黄某A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有某B公司的印章。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诉争借据加盖的某B公司印章的盖印与某B公司提供的印章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2016年9月9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C构成伪造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王某C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案涉借据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1月9日,但黄某A、王某C均认可该日期并非为借据的实际出具日期,而是双方按照债务清算日期倒签形成。黄某A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日期是当月19日。黄某A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王某C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王某C在某B公司的持股比例由49%变更为19%;2014年12月19日,王某C不再持有某B公司股份。另,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卷宗中收录有两份案涉借据复印件,一份没有加盖某B公司的印章,一份加盖有某B公司的印章。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知,黄某A并非是基于对某B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向王某C提供借款,而是在王某C不能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要求王某C出具借据,并要求王某C提供担保,且不能排除黄某A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要求王某C在借据上加盖某B公司的印章。此外,案涉借据上加盖的某B公司印章是王某C私刻,王某C已因伪造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C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按照黄某A的陈述,王某C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某B公司印章后,黄某A很快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王某C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某A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A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某C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某B公司印章的行为对某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某B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黄某A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某A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