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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配偶公司股权主张权利的标的应如何正确表述?

时间:2025-10-20 09:38:04   访问量:
本案中,某C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发生在某C与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A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
某A与某C、某B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异125号
  案外人:某A。
  申请执行人:某B。
  被执行人:某C。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B与被执行人某C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A对本院执行某C持有的(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持)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某B与被告某C、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迈公司、被告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某C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B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B其他诉讼请求。某B、某C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理由部分认为“某C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因某C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某B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1号。2017年5月4日,本院向天迈公司送达(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及(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C(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持有,以下简称鑫圯公司)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2019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无锡德恒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迈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执1号之九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某C(鑫圯公司代持)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价款清偿债务。
  某A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天迈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终止对天迈公司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理由部分已认定陶一华、王笠在2011年12月代某C持有天迈公司100%的股权,某C于2013年3月29日与异议人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权,某C实际持有天迈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A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一方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获得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全部份额。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股权应全部归某A所有。二、某C在与某A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远多于某A,且某A还须独自抚养幼女,异议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天迈公司股权合情、合理、合法。第三,某B与某C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了某A合法拥有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50%股权及其权益,应予偿还和赔偿。
  本院另查明,因案外人鑫圯公司不服本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苏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B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民初45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某C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鑫圯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天迈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企业。
  再查明,某C与某A于2005年9月19日结婚,2013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五项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载明: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以涉案天迈公司股权系其与某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涉案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请求终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执行标的是某C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天迈公司的性质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过程中应在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前提下执行天迈公司的股权,本院对某C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当,某A基于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天迈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某C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发生在某C与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A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
  第三,某A基于某C在离婚时隐瞒了某C实际持有天迈公司股权,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主张涉案股权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某C与某A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某C与某B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某A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天迈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亦不能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全部所有权,某A可以在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处置后对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份额主张权利。
  某A主张某B与某C通过虚假诉讼侵犯其合法拥有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50%股权及其权益的理由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某A请求确认天迈公司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终止对涉案股权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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