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A与某C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1082号
原告:某A。
被告:某B。
被告:某C。
原告某A与被告某B、某C民间借贷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C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B在968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姬姜锦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某C在474.32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2年1月17日的利息是112933元(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姬姜锦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姬姜锦业公司,借款期限2020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年息20%。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姬姜锦业公司转账300万元。姬姜锦业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姬姜锦业公司未归还本金。截止2022年1月17日,姬姜锦业公司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12933元(最终利息金额应按照年化15.4%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将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21年11月29日,姬姜锦业公司被注销。姬姜锦业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金968万元,发起股东为胡敏、刘中扩,其中胡敏持有该公司493.68万元股权,刘中扩持有该公司493.68万元股权。2020年7月30日,刘中扩将其持有的姬姜锦业公司股权493.68万元无偿转让给了某C。2021年5月14日,胡敏与某C分别将其持有的姬姜锦业公司合计968万元股权全部转给了被告某B,某B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11月29日,某B将姬姜锦业公司注销。公司注册资本968万元属于认缴,一直未实缴。股东某B未依法清理完毕姬姜锦业公司的对外债务即注销了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起股东刘中扩、胡敏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某C也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中扩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姬姜锦业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胡敏、某C持股期间,获得了巨大利益,在债务到期前5个月,胡敏、某C却将其持有的姬姜锦业公司100%股权转给了某B,而某B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出资,却将公司予注销,故胡敏、某C应在其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姬姜锦业公司的员工,是胡敏要我代持股权和法定代表人,我与胡敏签署了代持协议,我没有向姬姜锦业公司出资。我是2021年5月14日成为股东的,在代持协议上也写明了之前的债务与我无关。在我成为股东后,胡敏一直经营公司,我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从公司获取利益。每个月给我1000元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我的。姬姜锦业公司注销时是胡敏进行的清算,清算报告也在胡敏那,没有给我,只给了一张清税证明。姬姜锦业公司的这笔债务我不知情。
某C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姬姜锦业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968万元,股东胡敏认缴出资493.68万元,股东刘中扩认缴出资474.3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日,姬姜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敏。2020年7月30日,刘中扩将其持有的姬姜锦业公司的出资474.32万元转让给了某C,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5月14日,胡敏、某C均将持有的姬姜锦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B,某B持有姬姜锦业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968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某B任执行董事,是姬姜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29日,姬姜锦业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
2020年10月20日,甲方姬姜锦业公司与乙方某A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A同意按照固定回报率的方式给姬姜锦业公司大健康产业链项目予以借款;借款总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年息20%;划款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姬姜锦业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名称:姬姜锦业公司,账号:×××);借款期限1年,自开始,按借款总额的20%固定回报率计算于2021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某A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某A,账号:×××),回报1年;若姬姜锦业公司未能每年按期将上述款项汇入某A指定的账户,某A有权终止合作并且收回借款,相关股票抵押将不予退还;借款期内,某A不参与运营管理,姬姜锦业公司提供某A指定人员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资与待遇按6600元/月标准由某A支付。《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甲方处胡敏签字捺印,乙方处某A签字捺印。某A表示,姬姜锦业公司未提供股票抵押,也未提供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资。
2020年10月27日,某A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877)向姬姜锦业公司银行账户(尾号8255)转账300万元,交易摘要、交易用途均为“借款”。
2021年7月30日、2021年11月8日,姬姜锦业公司分别向某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320)转账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均附言“还款”。
因姬姜锦业公司未清偿涉案借款,且已经注销,某A于2022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B、胡敏、某C、刘中扩在各自曾经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A主张:某B是姬姜锦业公司唯一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968万元,一直未实缴,未依法清算即注销了公司,应对姬姜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敏、某C持股期间,在债务到期前胡敏、某C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某B,某B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出资即注销公司,胡敏、某C应在其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欠某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B提交了其与胡敏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与北京世纪阳光素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账户交易截图、清税证明、账户明细表格等证据。胡敏与某B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显示,某B代持姬姜锦业公司100%的股权,某B行使股东权利受《股权代持协议》约束,行使股东表决权、转让处分股权等权利需要胡敏书面授权,收益需转交胡敏,代持股份期间某B每月收取1000元报酬。《劳动合同书》显示,世纪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中扩,某B是世纪阳光公司的员工,月薪6000元。胡敏与某B的微信聊天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6月28日,胡敏要求某B注销姬姜锦业公司并拆除姬姜锦业公司的logo;2021年6月29日胡敏对某B说“转了20万给你”,某B问“我转到哪里”,胡敏随后将其平安银行账号发给了某B,某B随即将收到的姬姜锦业公司转账的20万元再转账到胡敏账户;2021年10月16日,胡敏要求某B“姬姜锦业北京公司法人先不用做业务确认”。某B提交的姬姜锦业公司账户明细表格显示:2021年5月14日,姬姜锦业公司账户余额为601414.60元,之后账户余额逐渐减少。
某B表示,其不是姬姜锦业公司实际股东,是代替胡敏、某C持股,没有对公司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代替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从公司获取利益,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胡敏。某B表示,其为世纪阳光公司的员工,做网络运维工作,《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代持报酬,是世纪阳光公司发工资时多发1000元,只发过3次;世纪阳光公司的法人是刘中扩,与胡敏是夫妻关系;公司注销手续都是胡敏准备,清税证明是胡敏向其提供,2021年10月后因联系不上胡敏,某B在网上做了公司注销。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姬姜锦业公司采取简易注销方式,适用情形选择了“未开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注销时姬姜锦业公司提交了某B签字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承诺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在诉讼过程中,某B提出刘中扩、胡敏因车祸死亡。本院向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包头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中扩、胡敏于2021年11月15日因车祸死亡。因刘中扩、胡敏在某A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死亡,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裁定驳回了某A对刘中扩、胡敏的起诉。
另查,2020年10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详细信息、工商档案、股权代持协议、劳动合同、微信聊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姬姜锦业公司,乙方为某A,约定甲方收款账户为姬姜锦业公司的银行账户,甲方处由姬姜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借款300万元由姬姜锦业公司收取。故胡敏代表姬姜锦业公司与某A签订的《借款协议》,法律后果由姬姜锦业公司承受。《借款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利率约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部分有效,受法律保护。某A向姬姜锦业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姬姜锦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0%,超出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姬姜锦业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11月8日分别还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本金为2878454.79元。故姬姜锦业公司应偿还某A借款本金2878454.79元及利息(以287845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姬姜锦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以简易注销的方式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某B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某B应对涉案债务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于某A要求某B在968万元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姬姜锦业公司2020年7月7日到2021年11月29日注销,股东持股时间很短即转让股权;在胡敏、某C持股期间,姬姜锦业公司向某A借款300万元且约定年利率20%的利息,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发起股东刘中扩公司的员工某B,故某C系滥用股东认缴期限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现姬姜锦业公司已注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本院对于某A要求某C在认缴出资474.32万元范围内对姬姜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A偿还借款本金2878454.79元及利息(以287845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息总额不超过968万元;
二、某C在其认缴出资474.3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3元,由某A负担1088元(已交纳),由某B、某C负担3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1150元,由某C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