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在决议作出之后,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经实际执行决议或接受决议执行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股东对他人代其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股东不能以签字不真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决议。

某A与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01民初396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原告:某A。
被告: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某B。
第三人:某C。
原告某A与被告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都广告公司)、第三人某B、某C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都广告公司、第三人某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C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赛都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9日,某A与某C、某B出资设立赛都广告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某A持股51%、某B持股39%、某C持股10%,某A担任执行董事,某B担任经理,某C担任监事。2003年6月6日,赛都广告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某C,监事变更为某A。2008年,某A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9月1日,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赛都广告公司作出伪造某A签字的《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40年,损害了某A的合法权益,故某A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赛都广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某A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A与某C系姐妹关系,赛都广告公司系家族企业,某A所起诉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皆为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某A对于公司经营期限知晓,《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赛都广告公司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一份《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了公司住所,某A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三、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某A虽然称其对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和期限不知情,但是公司需要继续经营,某A是明知的,相当于某A对本案所涉的公司决议是追认的,因此,某A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某B述称同意赛都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C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同意赛都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赛都广告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某A持股51%、某B持股39%、某C持股10%,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10年。
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30年,延长后营业执照期限为40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第十章第二十八条“公司营业执照期限10年”修改为“公司营业执照期限40年”。上述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由某C、某A、某B签字。2008年9月3日,赛都广告公司就上述决议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由原章程中的“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331房间”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C单元701”,其中《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由某A、某C、某B签字。2010年8月11日,赛都广告公司就上述决议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赛都广告公司称某A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追认,对此,某A称《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某A”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A要求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某A”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赛都广告公司要求对《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某A”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中天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某A”签名字迹与样本某A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某A”签名与样本某A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赛都广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某A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某A”签字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2017年3月2日,某A向本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某B、某C公司解散纠纷,要求解散赛都广告公司,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1民初19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7日,某A向本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某B、某C股东知情权纠纷,要求查阅赛都广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某A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某A在该两起案件的起诉书中均写明“2012年某C要求某A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
再查,2019年10月11日,某A向本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某B、某C决议效力纠纷,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某A”的签字不真实为由,要求判令该决议不成立,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21010号。2019年12月4日,某A撤回该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赛都广告公司工商备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A主张《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理由是其签字不真实,其对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不知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某A的签字不真实,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原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某A却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址,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但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并在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认可其2012年才退出公司经营,因此某A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现某A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但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及鉴定费11800元,由某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