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不能认定为员工就是公司的股东,从而否认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确认。

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与某A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
被上诉人:某A
上诉人众诚荔湾分公司诉称:某A是以合作人的身份在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5日,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的总公司佛山市众美心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众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众诚荔湾分公司公司,某A占10%的股份。因某A是众诚荔湾分公司的股东,众诚荔湾分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至某A可能获取的分红,众诚荔湾分公司为保证其获取的分红进入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应为股东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说,即使原某A存在劳动关系,某A是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发起人及隐名股东,根据某A与佛山众诚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众美心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门店:芳村店)第十一条“1、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各方共同决定……”,由此可以证明某A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某A,故某A无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某A辩称:对众诚荔湾分公司请求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不予认可。第一,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众诚荔湾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该事实,并确认了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第二,某A作为普通员工在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工作,接受众诚荔湾分公司普适性的管理,依据其出勤情况和工作业绩,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劳动从属性,很明显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某A同众诚荔湾分公司母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混同看待。众诚荔湾分公司提出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母公司佛山众美心诚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佛山众美心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门店:芳村店),是芳村店的投资人之一,占有芳村店10%股权,因此得出某A在芳村店工作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母公司前后共签署三份相同格式内容的合同书,投资了三家店,合计投入资金5.5382万元,分别持有三家店10%股权。某A作为这三家店的小股东,对三家店均没有直接的管理和决策权。三家店均是按持股比例分红,且实质发放分红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一并发放,足以说明某A作为小股东,对所投资的三家店铺拥有的仅是出资义务、分红权利。另一方面,从众诚荔湾分公司工作现场收款账户户主、财务人员店长、员工工资出账账户户主均非某A本人,也能印证某A在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并如实实质管理权。某A同时作为一员普通员工,店员在芳村店工作,工作岗位是发型师,芳村店连同某A共有发型师3名,搭配师是2名(均略有波动)。某A在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工作,有工卡、排班表和考勤记录,按月由众诚荔湾分公司财务人员发放的劳动工资,有银行流水和众诚荔湾分公司公司微信群每月发放工资的统一通知、记录。某A接受众诚荔湾分公司管理,遵守众诚荔湾分公司考勤记录、考勤管理以及其出勤记录和工作业绩,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是典型的劳动者。某A以众诚荔湾分公司母公司的投资关系和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双方的合作协议即合作解约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劳务出资或提供劳务等表述。某A在众诚荔湾分公司处工作,以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理应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范。第三,是否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日常管理事项,不属于重要思想,某A仅持有众诚荔湾分公司其中三家分店的10%分红权,对众诚荔湾分公司不具有管理决策权,更不是执行事务人。对众诚荔湾分公司没有与自己签署劳动合同,不承担任何管理上的责任。众诚荔湾分公司以某A以众诚荔湾分公司母公司所签《佛山市众美心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门店:芳村店)第十一条 “1、合伙人的权利……以及重要事项需要合伙人,各方共同决定……”,对某A追责完全是一种责难,违背了事实,也曲解了协议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众诚荔湾分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A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荔湾分公司),工作岗位是发型师。某A称,上班时间分早晚班,早班是早上9:00到下午17:00,晚班是下午15:00到晚上22:00,有时候一个月上27、28天,有时候上23、24天,每天都要开店,具体的上班时间看店里面的员工安排。众诚荔湾分公司与某A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工资是通过众诚荔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转账给某A的方式发放的,且都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没有拖欠;但双方对工资具体金额不能确认一致,仅对其中最后一个月于2019年6月16日发放的45382.2元、10000元两笔转账能一致确认是包含退股金30000元、分红25382.2元;其它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放的金额,双方能确认分别为3947元、5140元、6704.76元、5080元、4257元、843元、4744.56元、5541.2元、3169.44元,但某A主张都是工资,而众诚荔湾分公司主张每月有2000元是股东福利,但承认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5月28日,某A从众诚荔湾分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众诚荔湾分公司认为是某A主动提出说要回老家发展,提出要退股;某A认为是某A请求分红,而众诚荔湾分公司说店铺没有赚到钱没有办法分,某A就有疑问,觉得跟当初按月分红的约定不一致,就跟众诚荔湾分公司提出要回老家发展,因为这件事众诚荔湾分公司就将某A踢出工作群,并跟某A说不用回来上班了。2019年6月21日,某A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某A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26.96元;2、被申请人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1元。仲裁结果: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众诚荔湾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某A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2、驳回某A其它仲裁请求。众诚荔湾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某A没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众诚荔湾分公司是否应向某A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首先,众诚荔湾分公司以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的总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某A占有众诚荔湾分公司10%的股份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成立。 某A作为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并不影响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
其次,众诚荔湾分公司以某A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某A,故某A无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是不能成立的。经审查,众诚荔湾分公司仅仅是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也不是某A,而是王亮,另外某A的工资也是由王亮发放,可见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应是王亮,而非某A,所以众诚荔湾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众诚荔湾分公司应自其成立之日起过一个月即2018年9月16日起至某A离职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止向某A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主张每月向某A发放的金额中有2000元是股东福利,由于其未能对此举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诉及某A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众诚荔湾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某A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对于该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某A受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众诚荔湾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某A提供的劳动是众诚荔湾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旭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分析,某A作为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并不影响某A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众诚荔湾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上诉主张某A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某A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诚荔湾分公司仅是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也不是某A,而是王亮,且某A的工资也是由王亮发放,可见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应是王亮,而非某A,众诚荔湾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众诚荔湾分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众诚荔湾分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