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林某C于2017年10月向方根良递交《关于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监事职责之请求书》,至林某C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已达三十日,林某C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监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条件。
林某A、上海明鹏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07号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明鹏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C。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林某A、上海明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徐某B因与被申请人林某C,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昂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申请再审称:(一)林某C向法院起诉距其要求公司监事方良根履行监事职责不足30日,未依法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林某A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明鹏公司、徐某B转款均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且款项均用于天威公司经营所需,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已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3日形成的《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天威公司各股东共同约定天威公司向股东黄依明支付1200万元,明鹏公司、比昂公司、徐某B代黄依明收取款项合法有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天威公司与明鹏公司、比昂公司、徐某B间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未完成股东代表诉讼前置条件,应另案处理,一、二审法院不应判决林某A连带返还。明鹏公司、比昂公司、徐某B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林某C举证证明林某A转款行为的违法性、给天威公司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仅凭天威公司向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的付款记录就认定侵权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五)林某C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林某C在2015年5月接管天威公司后即可以全面了解天威公司财产情况,林某C于2015年10月向公安机关举报林某A挪用、侵占天威公司财产,表明其已了解天威公司财务状况。一、二审法院以林某C于2017年6月打印天威公司银行流水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综上,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C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且《股东会议决议》《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为:(一)林某C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林某A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本人、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款是否损害天威公司利益;(三)明鹏公司、徐某B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林某C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林某C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某C作为天威公司股东,主张林某A在担任天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个人、明鹏公司、徐某B、比昂公司账户转移款项,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天威公司监事方良根出具的《情况说明》,方良根于2017年10月收到林某C递交的《关于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监事职责之请求书》,因方良根未予签收,林某C才在2017年11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再次向方良根邮寄。自林某C于2017年10月向方根良递交《关于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监事职责之请求书》,至林某C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已达三十日,林某C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监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林某C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二)关于林某A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本人、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款是否损害天威公司利益
林某A主张其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本人、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款均用于合理用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天威公司账户向林某A个人账户中转款均用于代天威公司对外支付各种经营费用;第二部分是自天威公司账户向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款,系代天威公司完成该公司2013年4月3日《股东会议决议》所确定由该公司补贴股东黄依明1200万元的事项。
关于第一部分天威公司转入林某A账户中的款项,林某A未能提供由其个人账户代天威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等直接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看,林某A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均系由其自行记录、保存,并非来自于天威公司会计账簿,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林某C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不当。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看,林某A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并未显示其所支付的款项是由林某A个人账户中所支出,而非来源于天威公司自有资金,二审法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无不当。关于第二部分天威公司账户转入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中的款项,《股东会议决议》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确定:天威公司补贴股东黄依明1200万元;黄依明应在各股东签字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撤诉、销案手续,逾期不办理,该股东会议决议自动失效。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未能提供黄依明已在股东签字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销案手续的证据,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状态尚无法认定。林某A未能提供其从天威公司账户中转出的款项具有合理用途,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个人、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款的行为,损害了天威公司利益,并据此判决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返还天威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林某A与明鹏公司、徐某B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明鹏公司、徐某B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林某A自天威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部分转入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明鹏公司、徐某B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上文所述,林某A将天威公司资金转入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没有合理事由,一、二审法院判决明鹏公司、徐某B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林某C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林某A自2014年3月27日被推选为天威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后,开始经营管理天威公司。在此期间,林某C并不负责公司经营。林某C主张其自2017年6月打印天威公司银行流水凭证时,才得知林某A将天威公司资金向明鹏公司、徐某B账户转移的具体事实和确切数额。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某C在此日期之前就已经得知林某A将天威公司资金转入他人账户的具体事实及确切数额。一、二审法院以林某C于2017年6月打印天威公司银行流水的时间,作为林某C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A、明鹏公司、徐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A、上海明鹏实业有限公司、徐某B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