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C公司并非设立某B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其股东。某C公司受让某B投资公司股权后,某B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某C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某C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孙某A、绥芬河市某B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孙某A。
被申诉人(第三人):某C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某B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诉人孙某A因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调阅了黑龙江高院复议卷宗,并于2017年11月3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诉人孙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申诉人某C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A与绥芬河市某B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投资公司)、绥芬河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孙某A于2014年3月13日依据生效的(2013)牡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0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为某B投资公司、某B房产公司。2016年2月18日,孙某A以第三人某C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牡丹江中院申请追加某C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16年3月3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追加某C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孙某A承担责任。2016年4月1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C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600万元。
某C公司向牡丹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该院(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解除已对某C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
牡丹江中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三名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军、范学科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某C公司。其中,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C公司;薛军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C公司;范学科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C公司;转让金额均为人民币1元。转让后的公司名称不变,公司类型由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名称为某C公司,出资数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2月8日。某B投资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某B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前,股东的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实物资产、货币出资三种方式,某B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工商档案中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
2010年2月4日,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某B投资公司向某C公司借款3.5亿元(年利率25%),并以房屋所有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088.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绥国用(2000)字第0003263号,土地面积2,993.4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C公司。2011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某B投资公司向某C公司贷款4000万元(年利率30%),并以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土地面积8532平方米及在建工程建筑面积59232.77平方米抵押给某C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某B投资公司向某C公司贷款3.1亿元(年利率25%),并以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土地面积8532平方米和建字第2006025号在建工程抵押给某C公司。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某B投资公司向某C公司贷款1.8亿元(年利率15%),并以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土地面积8532平方米和建字第2006025号在建工程抵押给某C公司。
2008年12月25日,某B房产公司将出让取得的261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M-(3)-15)和290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M-(2)-8)抵押给黑龙江信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额600万元,并在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两宗土地已被某B房产公司作为绥芬河市重点项目拆迁安置房予以开发建设,该两宗土地已无法执行。
2014年12月1日,黑龙江高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海涵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某B投资公司房屋所有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088.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绥国用(2000)字第0003263号,土地面积2993.4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土地面积8532平方米和建字第2006025号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61812.96平方米)等资产评估作价。2015年3月16日,黑龙江海涵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为5.548亿元。
牡丹江中院认为,某C公司提出某B投资公司、某B房产公司有下列财产可供执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号,面积9088.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绥国用(2000)字第0003263号,面积299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面积853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2006025号,面积61812.96平方米。某B房产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经查,某B投资公司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号房屋、绥国用(2000)字第0003263号土地及绥国用(2006)字第169号土地和建字第2006025号在建工程均抵押给某C公司,上述财产经黑龙江高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海涵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总价为5.548亿元,尚不足以清偿某B投资公司向某C公司抵押贷款本息。某B房产公司享有的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两宗土地已经新建绥芬河市重点项目拆迁安置房,该土地使用权无法执行。除上述财产外,某B投资公司、某B房产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某C公司并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
综上,牡丹江中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C公司的执行异议。
某C公司不服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某C公司称:(一)某B投资公司、某B房产公司并非无财产清偿债务。(二)牡丹江中院认定某C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C公司成为某B投资公司股东。某C公司受让股权时,某B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实收注册资本也是1亿元,该1亿元某B投资公司原股东在2007年已经全部出资到位,有相关审计和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另,某C公司不是某B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某B投资公司股东,不存在应另行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
黑龙江高院经审查对牡丹江中院关于某B投资公司原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某C公司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某C公司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追加某C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责任应由某B投资公司承担,而非某C公司。牡丹江中院以此理由归责某C公司错误。其次,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了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并没有规定新股东某C公司应履行出资1亿元义务,牡丹江中院此理由亦属错误。再次,执行程序中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某C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某B投资公司股东。牡丹江中院追加某C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
孙某A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主要事由为:(一)某C公司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向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第一条就明确自认”由股东某C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某B投资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明某C公司系某B投资公司改制后首任发起股东。(二)某C公司从未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某B投资公司的验资报告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到位,某C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某C公司为被执行人。
某C公司答辩称:某C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某B投资公司的股东,并非某B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孙某A的申诉请求。
围绕孙某A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某C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孙某A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某B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某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某C公司并非设立某B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某B投资公司股东。某C公司受让某B投资公司股权后,某B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某C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某C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A的申诉请求。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