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公司未缴员工住房公积金便违法注销,法院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指出,公司注销不等于债务终止,若未依法清算损害员工权益,实际控制人需担责。本案明确了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指引。
法官说法 | 公司注销≠责任终止,实际控制人因未缴员工住房公积金被判赔
近年来,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或战略调整选择注销,但在退出时并未依法清算,其中就包含未足额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即违法注销的情形。此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请看北京二中院这则案例。
01
案情简介
金某自2024年7月起在A公司任专职司机,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金某在职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公司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025年3月,公司以拟注销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金某与公司就经济补偿、公积金等事项多次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因公司于4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仲裁申请被撤销。金某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实际控制人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住房公积金损失。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明知尚欠金某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亦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导致金某权利无法实现,金某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必须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部分属于职工个人财产。公司注销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无法向注销主体追缴,劳动者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本案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回函及在案材料确认,公司在存续期间为其他员工缴存的比例为5%。法院据此结合金某工资基数和应缴期限,认定住房公积金损失为1.6万余元,判令付某赔偿。
03
法官说法
公司注销并不等于债务终止。若公司在未依法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完成注销,劳动者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计算,北京二中院判决依据用人单位为其他员工的实际缴存比例,结合劳动者工资基数和应缴期限,确定了赔偿金额。这反映了司法裁判的基本取向,即损失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
在不同案件中,证据层次可能有所不同:1.若劳动者本人已有缴存记录,则以该记录的比例和基数为首要依据;2.若无本人缴存记录,则参考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的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回函、单位历史申报材料等;3.若用人单位无为员工缴存记录,可结合所在地政策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合理确定计算标准。上述处理方式既避免了无依据的推定,也能确保赔偿金额与企业实际履行情况相符。
04
法官提示
针对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法官提示: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及时核查账户,定期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或APP,核查个人账户情况,发现欠缴、少缴应立即取证;重视证据保留,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公司通知、管理中心回函等均是日后依法维权的重要依据;依法选择维权路径,公司存续时应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责令缴存,得知用人单位拟注销时应及时向清算组书面申报住房公积金债权、明确要求补缴,公司已注销且程序存在瑕疵时应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充分认识到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任何逃避缴存义务的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应当规范公司治理行为,避免因公司违法注销而需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供稿部门:民四庭 民一庭
供稿人:贾凯迪 高磊 来源于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