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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时间:2021-09-06 15:41:02   访问量: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中电公司依法选择“违约之诉”且要求彭某A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深圳竞业限制律师
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A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7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A。
  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中电公司、彭某A双方确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1.彭某A在职期间,非经中电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中电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并约定违反协议的,应当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数额为自彭某A违约之日起在中电公司所得收入总和;3、彭某A的违约行为给中电公司造成损失的,彭某A应当赔偿中电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等。
  中电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彭某A支付违约金495501.62元;2、彭某A赔偿损失1927500元;3、彭某A承担公证费和取证费共计8772元。该委查明,第一项仲裁请求的金额为彭某A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6日的应发工资;第二项仲裁请求的金额为根据中电公司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6日营业额得出的利润(已扣除违约金495501.62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驳回中电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的尾部,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查过程中,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后,中电公司明确,其起诉的是彭某A“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而非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中电公司要求彭某A承担违约责任,系违约之诉。
  中电公司未对彭某A是否侵犯了中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充分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中电公司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中电公司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中电公司依法选择“违约之诉”且要求彭某A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电公司虽曾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中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中电公司对本案的诉讼,尚未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即若中电公司坚持就《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提起违约之诉,必须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公司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3.37元,予以退还。
  彭某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劳动仲裁委虽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决,但该裁决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了两部分仲裁请求;(:)违约金的诉请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只提出违约金诉求),仲裁委在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违约金的诉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违约金,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仲裁委的表述非常明确,“本委不予处理”,虽形式上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不告知起诉期限。而“仲裁裁决书”则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己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2、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表述是错误的。上文已论述,既然仲裁裁决书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根本未对诉争事项进行实体上的审理,那么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表述则是错误的。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必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合法律规定,或事实得不到认定、证据得不到支持等等实体事由,但仲裁委认为是不在其管辖范围,并未涉及到实体审理,因此,仲裁委做出了一份矛盾的裁决。综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份《仲裁裁决书》实质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不服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上所述,因仲裁裁决书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案件的裁定、决定,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服该裁定、决定的,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具体规定如下:1、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9条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就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无论如何都应该受理本案。3、2009年7月24日发布并生效的《最××见》(法发(2009)45号)第5项明确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4、从立法本意上看,最高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建议,删除了《劳动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15天起诉时效的限定,就是让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后,给予充分的时间去为诉讼做准备。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劳动仲裁法》一书中亦记载;“本法没有对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立法精神可知,立法赋予了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权,都只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本案即符合此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受15天期限限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不能被歪曲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即使仲裁委对“双方约定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系仲裁委对于法律的误解,被答辩人应当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诉求予以处理。二、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1、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不存在。2、答辩人没有实施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一审起诉时,中电公司认为彭某A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A:1、向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5005.21元;2、承担本案公证费、取证费15331.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经查,中电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起诉的是彭某A是其认为彭某A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请求判定彭某A承担违约责任,且为支持其诉请,中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登记表、《聘用合同书》、《保密协议》等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电公司的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生效裁决。经查,中电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驳回中电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裁决书实质上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作出矛盾裁决,因此该裁决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对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等情况,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上诉人中电公司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并未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1]1348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仲裁裁决。据此,上诉人诉请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是强制性程序,非先行仲裁不得进入诉讼,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尚未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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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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