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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对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员工试用期离职亦应支付薪水

时间:2020-03-08 14:39:18   访问量:
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0元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对员工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试用离职亦应支付员工工资。

袁某A与深圳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5民初20678号
 
  原告:袁某A.。
  被告:深圳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A诉被告深圳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26日。
  二、工作岗位:网络工作人员。
  三、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的工资为1613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与原告约定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于6月27日通过电话请假一周,直至7月4日原告仍不回公司上班并且未说明原因,人事部两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依然没有回来,公司对原告在试用期间无故旷工的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和处理通知,拟证明原告考勤只有一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实际上了2天班,6月26日至27日,7月8号回来上了一天班,7月9日,老板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员工考勤记录亦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8日在被告处上了三天班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8日期间的工资2758元(20000÷21.75×3)。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904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拖欠工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始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三天,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7-06-25至2017-07-09),小计金额:1904元。2、请求支付申请人2017年拖欠工资违约金,小计金额:10000元。
  六、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7-06-25至2017-07-09),小计金额19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拖欠工资违约金,小计金额1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A支付2017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8日的工资190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A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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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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