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对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员工试用期离职亦应支付薪水
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0元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对员工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试用离职亦应支付员工工资。
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