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A与江苏某B投资有限公司、陶某C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执异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某A。
被申请人:江苏某B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陶某C。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A与被执行人陶某C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中,周某A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某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A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20页认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某B投资公司实为陶某C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陶某C在该公司享有的百分之百的股权。
某B投资公司辩称,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某B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圯公司),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未判令某B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20页中的有关内容不能作为申请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请求驳回周某A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陶某C辩称:周某A申请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周某A与被告陶某C、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B投资公司、南京某B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陶某C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某A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某A其他诉讼请求。周某A、陶某C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陶某C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某A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1号。执行过程中,周某A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20页“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本案当事人通过间接、迂回的方式持有投资性权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并不限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以某B投资公司的股权为例,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负担解除后,陶某C本可登记为享有某B投资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但目前某B投资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登记在陶某C名下,而是在陶某C的安排下辗转变更至王笠、陶一华名下。陶某C虽然未登记为某B投资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某B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
某B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鑫圯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2017年5月3日,本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请求协助冻结陶某C(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某B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2017年7月6日,鑫圯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依法执行,但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某B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鑫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中未认定陶某C是鑫圯公司所持某B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周某A适用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某B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对某B投资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能否执行该股权应在另案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A申请追加江苏某B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