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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时间:2024-03-14 15:35:04   访问量:
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某B办公室时,由某B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后,现场在办公室盖章形成,某A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可认定某A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开有关商议案涉借款及担保的董事会,某A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A、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原水公司)、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水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仅以所谓“常理判断”,错误认定某B不具备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1.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B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洽谈参建项目,城投原水公司与相对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全权交由下属三产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履行协议。某B作为城投原水公司的代表以及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城投原水公司的三产公司名义进行参建,并为此筹措资金,对外融资。事实上,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某B所涉多次对外借款都是用于三产项目,相关借款均被认定为某B的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其他借款也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可见某B具备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的外观,已经得到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认定。从2011年起直到2014年,某B对外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借款,用途都是三产项目,而且也真实存在该参建项目,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2.某B不但持有城投原水公司房产证,还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时,也持有应当属于极高保密层级的房产证密码。这些外观,房地产登记部门均予以认可,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可见,某B并不是一个普通的中层领导干部,某B的对外借款是得到城投原水公司高层的认可或者默认的。3.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B在2011年利用城投原水公司整合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占了160万元设计费和破产分配款1397万余元,这两部分款项和本案某A的款项并列为职务侵占犯罪事实。4.本案中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公司所用但归公司所有的财物,已转化为职务侵占。(二)原审判决认定某A不关心真实借款主体错误。在某B的庭审陈述,以及签订现场的刘琦渊、张彤的书面证明中,都明确当初借款时是城投原水公司对外融资,借款用途是用于城投原水三产项目。可见某A从一开始就知晓真实借款主体是城投原水公司,也知道真实意思表示是城投原水公司借款,因此才会在某B提议由原水环保公司做借款人时,指出应当以城投原水公司为借款人。(三)原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议》是当场打印并加盖所有公章、私章错误。1.某A从未陈述过该两决议是在当场打印并加盖私章的,当场只是重新打印了合同,并在某B领取印章后加盖了印章。2.某B在庭审中明确否认现场修改过《董事会决议》。3.城投原水公司对办公室签订合同以及领取印章的事实是一概否认的。4.证人王某明确陈述“合同是空白的,两份决议是盖章的”。可见,该两份决议是事先就制作完成的,并非现场才制作。(四)原审判决错误作出否认领章单和领取公章的基本事实认定。(五)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某A对于城投原水公司通过某B个人账户借款,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某A完全是根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未尽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况。二、《借款合同》对城投原水公司发生效力,城投原水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一)某B的行为具有外观表象,使某A认为其具有代理权。1.原水环保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水务公司),某B系浦华水务公司的大股东兼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城投原水公司整合办公室主任。基于某B在三家公司的特殊身份,以及参建项目的真实存在,某A有理由相信某B有权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以及用于城投原水公司参建三产项目的借款目的。2.某A与城投原水公司《借款合同》的协商及签订均在城投原水公司及原水环保公司办公场所内完成,某B出示了《城投原水公司公章用印申请单》《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并持房地产权证原件、营业执照等所有材料及公章,与某A一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城投原水公司直至案发未对抵押提出任何异议,案发后城投原水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被驳回,表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二)某A是善意相对人,且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1.对于借款主体的确定。借款人为城投原水公司,符合双方对于借款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中15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城投原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可见,某A认为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是借款主体,完全是善意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2.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某A慎重起见,特聘请律师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又要求某B提供用印的依据以及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无一不是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3.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某A严格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将1500万元支付给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广小贷公司),撤销了城投原水公司相应房产抵押登记,另将3000万元汇至某B个人账户。4.对于抵押登记的办理。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某B提交的城投原水公司房产抵押登记文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某A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政府部门的审查更是确信无疑,不存在被欺骗导致错误认识的情况。三、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依法设立,应当约束城投原水公司及原水环保公司。(一)《借款合同》及相关办理抵押担保的材料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审核认定,由国家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某A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某A明知股东会未召开、《股东决议》在现场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某B任原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使加盖的公章不符预留印鉴,也应当视为系原水环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四、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对于某B能够对外代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一)城投原水公司称,某B仅负责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但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2011年起某B就代表城投原水公司洽谈金桥出口加工区地块续扩建参建项目,某B具备代表公司对外洽谈重大项目的权限。(二)城投原水公司称,某B取得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是由于其代公司办理临水临电事宜。但是,某B持有房产证至案发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设立了多个抵押登记。而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每年都进行审计,对于名下财产的权属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因此有理由怀疑某B的行为是城投原水公司授权或授意的。(三)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城投原水公司自认其作为担保人在《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融资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可见,城投原水公司确实将公章授权给某B使用。(四)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某B擅自将属于城投原水公司的设计费、破产财产等占为己有长达数年,城投原水公司却长期未能发现,明显不符常理。五、二审法院有不公正审理、枉法裁判之嫌疑。(一)潘云波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成员,审理过本案并发回重审。(二)原二审合议庭突然被变更为审判长潘云波的合议庭。2019年7月29日,二审法院向某A发出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庭为审判长黄贤华、审判员沈旭军、审判员俞佳,某A对合议庭成员并无意见。但之后又突然收到通知,合议庭变更为审判长潘云波、审判员贺幸、审判员陆烨,陆烨担任主审。本案由潘云波担任审判长,不利于法院保持公正立场,故某A申请合议庭回避。(三)审判长压迫某A撤回回避申请。收到回避申请后,审判长潘云波以安排与服刑中的某B远程通讯开庭不容易,如果再次安排开庭“时间太迟”为由,压迫某A撤回回避申请,某A被迫同意撤回了回避申请。六、原审判决造成司法审判尺度的不一致。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中相关协议所盖的公章,基本上都是某B私刻的公章,和本案情节完全相同。有的案件中办理的抵押登记用的是某B擅自补办的房产证,也得到了胜诉的生效判决,而本案作出相反的判决。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城投原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某A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某A认为仅以“常理判断”来认定某B不具备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是错误的。某B所述的借款事由、某B代为收款的理由、高额贷款利率、“砍头息”、《董事会决议》加盖私章等均与常理相悖,某A作为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商业人士,不应当相信某B具有代表大型国有企业办理上述事宜的权利。2.某A要求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唯一理由是抵押物属于城投原水公司,其并不关心真正的借款主体。3.案涉《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是某B在其电脑上打印后,现场加盖某B私刻的公章、私章而形成的。4.原审判决对于领章单和领取公章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证明。5.某A对于某B要求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和汇入其个人账户予以积极配合,具有重大恶意。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某A对于某B未经公司授权向其借款及办理抵押的事实完全清楚,当某B要求某A将巨额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汇入公司账户时,某A没有进行任何质疑,反而要求某B在《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中写明委托付款的事项,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加证明了某A的主观恶意。二、某A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09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B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同时担任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某B欲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向某A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在某A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情况下,某B最终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A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A借款4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458号5幢房屋提供抵押;城投原水公司要求某A将借款中的1500万元指定支付至致广小贷公司,剩余3000万元支付至某B账户;原水环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某A向致广小贷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向某B支付了3000万元,某B收到3000万元后向某A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94万元。借款到期后某B向某A还款1100万元。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以某B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上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公章,以及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所有董事私章、原水环保公司《股东决议》上浦华水务公司公章均为某B私刻假章。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议》均由某B在其办公室现场打印后,当着某A及其他在场人的面,现场加盖所有公章、私章后交给某A。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某B私刻公司公章与某A订立,某B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城投原水公司拒绝追认某B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故某B上述行为是否对城投原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判断某B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某B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借款主体的确定过程、《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某B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某B仅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而某A对于某B任城投原水公司该职务是明知的。第二,城投原水公司系大型国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动产,其不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于员工个人使用,明显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某A对于城投原水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某B办公室时,由某B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后,现场在办公室盖章形成,某A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某B向某A提供了一份事后经查系某B伪造的用印申请单,然而,根据该用印申请单的内容即“文件材料名称为借用公章、法人章、主要内容为《董事会决议》及借款合同加盖公章、法人章等”,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某A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开有关商议案涉借款及担保的董事会,某A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借款合同》的磋商过程、该合同中关于出借款项指定支付给致广小贷公司和某B以及某B在收到借款后向某A支付砍头息的约定,表明某A明知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某B。虽然某A出借款项中的1500万元使得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屋办理的抵押得以解除,但该抵押是基于以某B为债务人的债权而设立的,1500万元的还款仅是使得某B的债务得以清偿,城投原水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并未受到损失而已。第五,某B擅自以其假借办理业务从城投原水公司借出的房屋产权证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城投原水公司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某A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由不足。第六,某A所述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对于某B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并非认定城投原水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事实依据,如其认为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另行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某A作为具有典当行、小贷公司相关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主动要求更换借款主体,对于明显不符合常识的诸多事项未进行最基本的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并无不当。同时,基于城投原水公司没有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某B私刻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某A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城投原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无效,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某A陈述,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确定最终的合议庭成员后,其虽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此后又撤回了申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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