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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及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参照利息适用

时间:2020-10-30 21:07:40   访问量:
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深圳债务纠纷律师
蔡某A、李某B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某F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G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蔡某A、李某B因与被申请人许某C、冯某D、郑某E、阳春市某F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F公司)、重庆某G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G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A、李某B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许某C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几次向许某C询问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许某C均没有要求下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许某C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某C占用蔡某A、李某B的资金超过三年之久,造成蔡某A、李某B生意周转困难,错失投资机会,且对于投资性质的资金来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正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蔡某A、李某B提起诉讼后,许某C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违约金,若有剩余再抵投资款本金。如果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偿还投资款本金,则违约者在之后的违约期限内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且蔡某A、李某B已向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说明蔡某A、李某B不同意许某C在未付清违约金的情况下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判决先清偿本金再抵扣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三,冯某D、某F公司知晓蔡某A、李某B与许某C签订《合作征地协议书》,且明知汇入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来源于蔡某A、李某B,有义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监管,并协助蔡某A、李某B将某F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蔡某A、李某B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某G公司汇至某F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蔡某A、李某B。冯某D、郑某E、某F公司、某G公司均配合许某C占用了案涉投资款,对蔡某A、李某B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许某C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1.许某C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2.某F公司、冯某D、某G公司、郑某E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许某C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许某C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蔡某A、李某B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蔡某A、李某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某C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第三,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某A、李某B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某C在蔡某A、李某B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F公司、冯某D、某G公司、郑某E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蔡某A、李某B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某F公司、冯某D、某G公司、郑某E不是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的当事人,蔡某A、李某B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F公司、冯某D、某G公司、郑某E构成共同侵权,蔡某A、李某B主张某F公司、冯某D、某G公司、郑某E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蔡某A、李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A、李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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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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