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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有损公司利益拒绝向其提供

时间:2020-04-03 13:29:11   访问量:
某B公司与靓娃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上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故某B公司以王某A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某B公司以王某A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某B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拒绝王某A查阅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某A、威海市某B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0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某B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A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某B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B公司配合王某A查阅自2012年12月5日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事实和理由:1.王某A系因正当目的查询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和维护其权利的基础。一审中,王某A提交了因某B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导致王某A被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及某B公司将股份低价转让的工商登记信息,且某B公司并未进行分红,以上证据表明某B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恶劣变化并对王某A的经营收益及个人财产产生巨大影响,在此基础上,王某A要求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系因正当目的。2.王某A查询账簿不会对某B公司产生实质影响。王某A查阅公司账簿可能会获悉某B公司的信息,但企业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方面的优势来参与市场竞争,市场也是从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方面来选择、认可企业。企业间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获得交易机会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不能仅以股东在威海靓娃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娃公司)中担任要职,而靓娃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B公司有交叉或者重合来认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便据此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损害股东利益。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不正当目的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某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王某A未提交借款、担保的有关债权凭证,事实是王某A在某B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董事会批准从某B公司私自借款;2.股权转让是股东内部转让,价格高低与本案无关;3.王某A在某B公司工作期间,曾与某B公司原股东江苏瑞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存在股权对赌协议,双方为此诉至法院,该对赌协议约定王某A自2014年至2015年之间利润总计不少于1000万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某A经营不善,导致某B公司大量亏损。另外截至2017年10月,某B公司合计亏损近2000万元。近两年某B公司努力改善经营状况、减少亏损,公司未形成红利,不存在分红的情况,即便有利润也应当弥补先前的亏损;4.王某A主张其查阅某B公司有关原始财务凭证,系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属于不正当行为错误。作为竞争对手,王某A可以通过市场,预测、测算出某B公司经营成本,而非通过查阅某B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从而获得某B公司商业秘密,故王某A的查阅请求并非基于正当目的。
  王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B公司配合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判令某B公司配合原告查阅自2012年12月5日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3.请求法院同意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二至三人进行辅助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B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某A的持股比例为100%。其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及保健、健身服务、器械理疗、美容美体、家政服务等。之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公司增资等行为,现某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5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王某A、威海市东康投资信息咨询中心、威海文之杰投资信息咨询中心、张洪流,其中被告王某A的持股比例为33.43%。
  2019年9月2日,王某A向某B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通知人为持有你公司33.43%股权和表决权的股东,2018年3月后被免去总经理职位,但至今你公司既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告知通知人参加股东会,也未将你公司的公司财务报告按期提交通知人,更未向通知人分红,侵犯了通知人作为你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现通知你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公司发出如下通知:请你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将你公司真实的财务报表、账簿和自2018年3月至今的股东会决议置备于你公司财务部门,以便通知人协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员现场查阅,请你公司予以配合。但某B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配合王某A进行查阅,故成诉。
  另查,靓娃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卢鸿泽(系王某A外甥)、张鲁娃(系王某A之女),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营养健康咨询、食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家政服务等。该公司在对外宣传中称王某A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庭审中,王某A主张其在靓娃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只是对外宣传中称董事长,并向法庭提交了某B公司2017年10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王某A主张该份决议系原件,其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经公司董事同意后从公司处领取),拟证实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王某A可自行从事与某B公司所在行业相关的业务。经质证,某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某A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公司也并没有该份决议,且即便该份决议是真实的,该决议内容也超出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王某A作为某B公司的股东,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关于王某A查阅、复制的范围问题。庭审中,某B公司同意王某A查阅、复制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予以确认。对于王某A要求查阅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A在与某B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业务的靓娃公司中担任要职,某B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并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王某A提交的决议仅仅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不能证实全体股东同意其从事与公司存在相关关系的行业,某B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未有相关规定。故对于王某A要求查阅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A行使知情权的方式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在王某A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职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和复制。
  综上,原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某B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A提供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A于该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在该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若王某A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人员辅助查阅、复制,王某A必须在场,且上述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能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王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A、威海市某B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某B公司提交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A与江苏瑞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载明了瑞华公司与王某A之间存在增资协议,且王某A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从事与某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以证实王某A设立靓娃公司违反了该约定,并违反了股东高管对公司的忠诚义务,且因王某A经营某B公司期间造成公司大量亏损被原股东诉至法院。经质证,王某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裁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均系瑞祺公司单方陈述,无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A对某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某B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A能否查阅被上诉人某B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股东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本案中,王某A主张其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行使股东权利,但其认可在靓娃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某B公司与靓娃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上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且王某A认可某B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公司股东可以从事与公司所在行业相关行业的内容,某B公司股东大会也未通过王某A可以从事与某B公司所在行业相关行业的决议,故某B公司以王某A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某B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拒绝王某A查阅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A要求查阅自2012年12月5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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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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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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