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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在什么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时间:2022-08-26 20:39:05   访问量:
在已经面临破产的情形下,如债务人将本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工程款,以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用于清偿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且该清偿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6个月内,亦不存在使债权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则债权人构成对第三人的个别清偿,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对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撤销。

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嘉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驳回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收润瓦家公司的应收款项中债权计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六个月内,属个别清偿行为,侵害了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权益。一审法院的这种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包含两个法律关系,首先,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收购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润万嘉公司的债权,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企业破产六个月内不能发生正常的经营活动。第二、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用拥有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到期债权抵销购买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拥有的润万嘉公司的债权的应付款是依法行使抵销权,该行为符合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个别清偿。二、退一步讲,即使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拥有润万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属于个别清偿,该行为也有益于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为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转让对润万嘉公司的债权时,润万嘉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停滞状态,且债务缠身,无力归还,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应当被撤销。
  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该案诉讼费用由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润万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潘阳生。2015年10月30日经债权人申请该院依法受理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并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裁定宣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向润万嘉公司催收欠款中,发现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润万嘉公司欠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380000元。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将针对润万嘉公司的债权共计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行使,润万嘉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润万嘉公司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算清,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经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15年10月30日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收润万嘉公司往来款、代付工程款计48811923.48元。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账面应付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借款计1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该院裁定受理,2016年2月25日被宣告破产清算。2015年9月30日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收润万嘉公司的应收款项中债权计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个别清偿行为,侵害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且在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账面无记载情况。据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可撤销的协议。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该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钱资湖公司、润万嘉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认为受让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对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1380000元债权是润万嘉公司和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无偿受让,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账面有应付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往来款存在,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收润万嘉公司债权中计1380000元无偿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属该院受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润万嘉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9月30日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润万嘉公司、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收润万嘉公司的应收款项中的债权计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经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宣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账面应付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借款计1380000元,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将应收润万嘉公司的债权中的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显然是用自己对润万嘉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对其债权人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据此,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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