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错误汇给恒祥公司的,如果恒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正当理由,但恒祥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不仅承认康德公司系错误汇款,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恒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康德公司。

石家庄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民终205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取回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石家庄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德公司上诉称:康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导致本应给付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医药)的购销业务所需支付94682元货款错误支付给了恒祥公司。康德公司和恒祥公司已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康德公司也不欠恒祥公司的任何款项,恒祥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仍应该是康德公司,康德公司行使取回权具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祥公司答辩称,与康德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是由恒祥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已经联系不上该业务员,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不清楚。由于康德公司错误的汇款行为加大了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工作量,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康德公司负担。关于康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给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德公司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取回2016年10月27日错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襄都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50×××39)内的9468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恒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2016年4月19日,确定重整管理人为河北晨生律师事务所。2016年10月26日,康德公司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恒祥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市襄都支行账号50×××39上汇入94682元。2016年10月29日,康德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恒祥公司邮寄《行使取回权申请书》,要求取回错汇至恒祥公司的94682元。2017年4月11日,康德公司向恒祥公司出具证明,要求恒祥公司将错汇至恒祥公司账户的94682元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应根据账户的用途、专用性质、户名,综合确定应由谁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并确定归谁所有。本案中,涉及恒祥公司的账户在恒祥公司名下,该账户为普通账户,该账户的用途、专用性质,均用于恒祥公司的商业交易及结算。恒祥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权、控制权、支配权、使用权。虽然恒祥公司账户中的94682元来源为康德公司汇入,但账户内的资金不以资金来源确定归属,恒祥公司账户中的94682元如要支取,也需要以恒祥公司名义支取。无论案件涉及的94682元是康德公司汇入购货款,还是康德公司的错汇款。基于前述理由,康德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占有权、控制权、支配权、使用权,其请求取回占有财产(该资金为恒祥公司所有)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因此,康德公司以错汇本案款项为由行使取回权,其行使具有物权占有属性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康德公司可基于其享有债权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石家庄市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康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9月17日,恒峰医药(卖方)与康德公司(买方)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4740元。恒峰医药为康德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康德公司提供的载有单价的验收入库单,证明其出售的药品中有部分调价,调整后总价款减少了38元,扣除应减少的款项和20元的转款手续费用后,康德公司应付款为94682元;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通知,载明康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恒祥公司汇款94682元;2016年10月28日,康德公司向恒祥公司的管理人发出的申请取回错误支付的94682元的通知一份。恒祥公司对康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取康德公司的上述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错误汇给恒祥公司的,如果恒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正当理由,但恒祥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不仅承认康德公司系错误汇款,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恒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康德公司请求依法取回其错误汇出的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康德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该笔款项是因为康德公司的错误支付行为所致,恒祥公司无过错,不应对康德公司错误汇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市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享有对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94682元款项的取回权;
三、驳回石家庄市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均由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