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配图与本案无关)
李某某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105民初461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461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我在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第二条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该通知书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叙述,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范畴,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故要求被告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被告辩称:我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8]9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平欢
毛振鸿
李某某、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17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决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回一审判决;2.判决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另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书撰写存在重大疏漏,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提及劳动者起诉的依据,这样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且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李某某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帅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