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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账户替他人借款走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时间:2023-10-05 16:47:37   访问量:
某B作为某A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某B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某A、某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C。
  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某C、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A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混为一谈,以案涉借款最终汇入小华煤业公司及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而判决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B向某A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某A与某B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和关系。二审判决以某B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向小华煤业公司转款100万元来认定其没有实际获得借款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某A6230361103036XXXXXX账户的流水情况,能够证实该账户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该账户中的流水属于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外流水,与某A无关。小华煤业公司向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均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资金调拨,公司实际使用该两笔资金用于对外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某B在庭审中的自认亦可予以印证。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某A上述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是小华煤业公司内部资金调度,该账户明显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某A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进一步印证某A该账户是借用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的事实。某B向某A借款后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来赚取利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某B与某A之间,两人是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
  二、某B尚欠某A借款80万元客观存在,其将借到的款项进行转借来赚取利差,已经享受了权利收益,不能不承担对应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小华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到某A的账户是小华煤业公司替某B还款,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相悖,更与某B于2015年1月1日还本付息11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本付息10.9万元的事实不符。某B提供的小华煤业公司《情况说明》,其内容反而恰恰印证某B所谓2014年12月19日还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还款2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借款属于某B、某C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庭审中某B、某C的答辩,某B对案涉借款以某C的名义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赚取月息1%的利差。因此,某C对案涉借款知情,并且使用赚取利息,应当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某B、某C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某A的父亲王锦彪当时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某B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员工,两份《借款协议》均是某B按照王锦彪指示签订。当时小华煤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王锦彪借用某B账户走个借款形式,实际转账过程亦是按王锦彪指示操作。从王锦彪与某B的短信交流也能看出,某B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属于恶意虚假诉讼。某C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某B是否应当承担对某A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A与某B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B向某A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某C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某A与某B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某A向某B出借100万元后,某B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某A本人账户向某B支付,某B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某A,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某A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某B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某A借款,某B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某A与某B、某C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某B作为某A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某B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某A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某B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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