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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股东单笔转账尚不足证明构成人格混同,但应在接受转账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向股东单笔转账尚不足证明构成人格混同,但股东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应在接受转账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转移公司财产致其无力还债,实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A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
股东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林某A、林某B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A、林某B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应当就该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心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某A作为心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心往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
因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胡某A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贸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先生系唯一的股东。案件中,金先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商贸公司资产,故应对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
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连带清偿债务被驳
李某A要求黄某C、吴某D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因此,李某A在本案中主张黄某C、吴某D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