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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公司财产致其无力还债,实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22-01-14 21:07:33   访问量:
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A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某A、某B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丰亿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某C。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与被申请人日照丰亿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宁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一审被告某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丰亿公司补充提交的证言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在判决中引用该证言,且未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对赔偿确认函中5139.02吨焦炭所涉赔偿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二审法院仅对丰亿公司进行了简单询问,未要求丰亿公司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对力天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在未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孙捷、张冬平分别系力天公司、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某C系本案一审被告,本案判决结果与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法院采信孙捷、某C、张冬平证言做出判决存在错误。5.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A系力天公司、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某B在力天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故某A、某B应对力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某A、某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某A、某B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某A、某B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力天公司应否向丰亿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亿公司与力天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12月10日,丰亿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货款共计151634530元,力天公司累计供货金额145863792.04元,尚有5770737.96元已付款未供货,且月供货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万吨。力天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丰亿公司出具赔偿确认函,自愿以一批约5139.02吨的焦炭用于赔偿因其迟延或未按约定数量供货而给丰亿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力天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丰亿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应退还未供货部分款项5770737.96元。丰亿公司与力天公司所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力天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供货,丰亿公司依据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要求力天公司退还多预付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A、某B关于未解除合同不得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力天公司与丰亿公司虽曾于2020年4月8日确认函中,确认将前述5139.02吨焦炭不含税作价411.11万元用以抵偿力天公司所欠丰亿公司的部分货款,但该确认函已被之后的2020年4月12日赔偿确认函和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所变更。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安鹏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20年4月12日赔偿确认函和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系受丰亿公司欺骗而出具,但该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某A的责任认定。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捷、监事某C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安鹏、某A及某B,孙捷、某C受力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某A和某B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力天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某A和某B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泰裕公司;张冬平受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某A和某B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某A和某B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宁0205执635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某A为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某A在一审中虽对与某B、张冬平、某C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某B之父、某C和张冬平之舅。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A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B的责任认定。力天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与丰亿公司签订案涉年度买卖合同时,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力天公司减资1500万元,其中股东某B减资735万元,但力天公司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依法通知丰亿公司,致使丰亿公司未能要求力天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力天公司的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B在其减资735万元范围内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B提供的2019年7月8日、7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虽显示其将7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孙捷,但该转让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力天公司减资时某B仍然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法定注意义务,其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股权已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丰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孙捷、某C、张冬平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人手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照片,某A、某B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某A、某B在二审中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某A、某B以质证时证人手持证言的照片中文字内容不清楚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某A、某B主张安鹏与丰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孙捷、某C、张冬平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而不能采信,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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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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