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装饰公司与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杨某等均曾系某投资公司股东。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投资公司应就另案某技术公司对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股东杨某等2人,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后公司股权经历数次变更,至2021年8月,某装饰公司起诉某投资公司时,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某等8人,出资期限变更为2036年。该案判决于2023年1月生效后,杨某等8股东即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注册资本为5万元的某科技公司,退出某投资公司,受让股东即某科技公司将公司出资期限随即变更为2040年。现某装饰公司以杨某等8股东及某科技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为由,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投资公司原股东中仅两人履行了全部实缴的出资义务,其余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在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投资公司的原股东于2021年12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各股权转让方对转让原因及转让对价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缺乏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而股权受让方某科技公司成立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当月,注册资本仅5万元;虽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与某投资公司的原股东在名义上并无关联,但某科技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为年近90岁的高龄老人,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担保债权产生的时间、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受让方的经营及偿债能力,可以认定在股权转让发生时,某投资公司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杨某等8人明显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逃避债务的故意,该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故法院判决上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于上述,在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未实缴出资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未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杨某等8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某投资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即可以提前缴纳未到期的出资用于充实公司资本,清偿到期债务,以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也可以依法及时申请公司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8股东却选择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实力及清偿能力的某科技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有损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即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并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其出资义务,仍应履行其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来源于二〇二五年五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涉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