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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时间:2025-05-28 16:26:49   访问量:
某管理公司与李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某管理公司与李某及其他案外人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由李某向某管理公司增资600万元,其中的300余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李某应在协议签订后第2日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增资款600万元,逾期支付增资款的,某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陆续向某管理公司支付500万元。现某管理公司以李某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增资款100万元。李某答辩称,其与案外人吴某签订了代持协议,李某系代持案涉股权,上述100万元增资款应由案外人吴某支付;且自2017年3月至今5年多以来,从未收到某管理公司关于缴纳100万元出资的书面和口头主张,故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管理公司对其与案外人吴某的代持关系明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管理公司同意案外人吴某代替其履行出资义务,故李某应依约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现李某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某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李某缴足100万元增资款。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某以诉讼时效抗辩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李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增资款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追缴股东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典型案例。诉讼时效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经济秩序的可预测性,体现了法律在保护私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向公司缴纳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财产来源,构成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将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如果允许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基于现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资本充实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中还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及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丧失对应股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认定,主要考量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出资记录的完整性和明确性。在公司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时,股东应就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股东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并保存出资证明、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出资证据;公司应高度重视内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催缴,共同保障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来源于二〇二五年五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涉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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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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