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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伙账目不清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即便经营亏损亦应返还相应投资款

时间:2024-05-26 18:18:20   访问量:
合伙协议解除后,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因无法提供账目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某A、某B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一审被告: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
  负责人:某A。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一审被告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简称福来顿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某B与某A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错误。1.案涉合伙协议不应解除。福来顿会所经营餐饮、住宿和KTV系某B与某A共同决定,并非某A擅自经营。某A负责福来顿会所的经营管理系基于合伙协议约定,某B协助某A共同管理。某A每月向其发送财务报表,并不存在未向某B披露福来顿会所合伙经营状况的情形。2.即便合伙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也不应认定为2014年3月13日。某A从未收到某B一审中提交的3份律师函,某B亦未能提供某A签收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为某A收到某B关于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律师函之日,并据此认定案涉协议于该日解除,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B退伙应当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某A,但某B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前通知某A。(二)一、二审法院判令某A返还某B投资款344万元错误。案涉合伙未经清算,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合伙期间福来顿会所经营亏损,酌定某A返还某B80%出资款明显过高。
  某B提交意见称:(一)某A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正确。1.某A作为福来顿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经营KTV、住宿,严重影响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开展。2.某B从未参与福来顿会所的经营管理。某B曾两次向某A发函要求核查账目无果。3.一审时某B提供了3份其向某A寄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原件,某A未否认回单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再审阶段,某A提出其从未收到上述3份律师函,且某B未提供证据证明某A曾收到律师函,与事实不符。4.《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合伙企业,而福来顿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不应按该法律规定来处理退伙事宜。(二)某A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某B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某B请求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A与某B于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协议订立后,福来顿会所虽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装修,但其开始经营时,许可经营项目并未包含KTV、住宿。某A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KTV、住宿项目,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进行。某A虽主张该经营行为是其与某B共同决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福来顿会所由某A负责经营管理,某B协助某A,但某B作为持有33%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其有权知晓并监督合伙经营活动。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某B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某A,要求其为福来顿会所经营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要求对装修费用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某A虽否认其未向某B披露福来顿会所经营状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B发函要求查看财务资料后其向某B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时,某A提供的福来顿会所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某B合同目的实现。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确认某B与某A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B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向某A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伙协议,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某A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某A虽否认收到该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此点主张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A对案涉合伙协议解除持异议,但其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某B委托律师给其发送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无不妥。关于某A提出的某B退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某A的问题,因本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某A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二)关于某A应否返还某B344万元投资款问题。某B与某A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某B、某A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某A未能提供福来顿会所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某A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A对某B在案涉合伙中投入430万元及上述款项已用于福来顿会所装修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因某A未能提供福来顿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A应返还某B投资款430万元的80%,即344万元,也无不当。某A主张合伙期间福来顿会所经营亏损,一、二审法院酌定某A返还某B80%投资款过高,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由此,某A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某B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A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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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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