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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在律师函上签字,视为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

时间:2022-05-04 10:52:40   访问量:
高争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向龙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就贵公司拖欠高争公司货款6964919 5元一事向贵公司发去本函……”,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在该律师函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其对此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

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龙通公司的公章由堆龙德庆区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保管,但并不代表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西能够使用龙通公司的公章与高争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且事后龙通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该合同无效。2.高争公司分别与龙通公司、中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与交货的约定明显不同,且高争公司提供的商砼确认单、商砼款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对方及签字盖章的均为中腾公司和四川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顺公司),收、验货以及结算等均系中腾公司所为。二审判决仅以龙通公司系堆龙德庆福天河道清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认定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系龙通公司,显属错误。况且一审中,财顺公司支付款项后,高争公司即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也足以印证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不是龙通公司。3.龙通公司既未承包任何工程,也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供货的工地系龙通公司管辖的工程,以及中腾公司受龙通公司指令代其收、验高争公司供应的商砼和进行结算等事宜,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罗江西证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用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确认结算的价款来约束龙通公司,显属错误。4.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因避税而签订销售合同,龙通公司与中腾公司存在内部协商、结算关系,以及龙通公司收到中腾公司的商砼款或差价款,二审判决认定龙通公司赚取差价,显属错误。5.高争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支持高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6.高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是否申请尚未可知,且二审法院以听证会代替公开开庭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高争公司陈述意见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新岛公司陈述意见称,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在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龙通公司的印章系罗江西所为,但罗江西系龙通公司大股东,即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龙通公司的印章又由龙腾公司掌管,且该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且高争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向龙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就贵公司拖欠高争公司货款6964919.5元一事向贵公司发去本函……”,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在该律师函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其对此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确定龙通公司欠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中,财顺公司自愿支付款项,高争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高争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由此证明龙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亦组织各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
  综上,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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