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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存有瑕疵,要求退一赔十被驳

时间:2020-04-06 13:57:54   访问量:
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现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被告某B公司“退一赔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朱某A与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91806号
  原告:朱某A。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A与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5,244元;2.判令被告按照购物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352,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上海湾B1的某B鲜生(上海湾店)通过团购的形式购买了SIRMA地中海松林柠檬味饮料165件,每件24瓶,每瓶单价8.9元,合计花费35,244元,用于原告日常消费和使用。当时因数量较多,被告暂未发货,后在原告收到商品,并用于个人消费时,经朋友提醒,发现该饮料存在严重问题,即向专业人士求助。经核实发现该饮料确实存在如下问题:1、饮料正面标签中显示有VITAMIN字样,并有+Cplus标志,属于声称了该产品含有维生素功能或卖点,但其在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所声称营养的名称及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四条第二款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饮料背面标签核心营养素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均标示为0,然而能量标示却为176K/100ml,能量来源不明,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B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原告购买量巨大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原告也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产品。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属于食品添加剂,可以在营养标签中不予标注,即使涉案维生素作为营养成分,商品标签也仅仅因缺乏能量及来源标注而属于标签瑕疵食品,和不安全食品是两个概念。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已经通过相关部门检查,标签配料中也明确标注了果葡糖浆存在,产生能量显而易见,而能量数值也经过鉴定,已明确标注,涉案产品属于安全食品,不会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某B鲜生(上海湾店)购买“SIRMA地中海松林柠檬味饮料”3960瓶,每瓶单价8.9元,共计花费35,244元。该饮料正面有“VITAMIN”、“+CPLUS”字样。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ml中含有能量175KJ、蛋白质0g、脂肪0g、碳水化合物0g,钠6.8mg,中国独家进口代理商为案外人北京宝金汇矿业有限公司。
  涉案饮料系自国外进口,已经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北京宝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天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SIRMA品牌饮用水,含气天然矿泉水,果味含气饮料系列产品经销商,授权的渠道为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天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维生素C属于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依照相关规定,此类物质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维生素C在涉案产品中系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故营养标签中未标注维生素C,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即便维生素C确实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但在营养标签中并未标示,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现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被告某B公司“退一赔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所述能量问题亦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并不涉及食品安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7.50元,由原告朱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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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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