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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签收并不意味着诉讼文书送达

时间:2020-05-01 23:32:12   访问量:
某B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某A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某A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未过上诉时限。
江西省某A集团公司、福建某B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A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B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游某C。
  原审被告:张某D。
  原审被告:邬某E。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江西省某A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A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B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原审被告游某C、张某D、邬某E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矿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集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A集团没有侵害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其上存资金的行为是自愿的。某A集团在与某B公司合作设立云南矿业公司时即约定云南矿业公司必须执行某A集团的财务会计制度,服从财务管理,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执行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七条第(八)款:“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之规定,某A集团设立结算中心,下属企业存入结算中心的资金所有权仍然属于该企业,某A集团根据下属企业的资金使用计划随用随拨。云南矿业公司出于后期投资可能需向某A集团借款或融资担保的考虑,将富余资金自愿存入某A集团结算中心。该资金的上存行为,不但没有侵害云南矿业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而且有利于云南矿业公司的后续发展和资金保障。二、云南矿业公司将富余资金上存是资金的一种保管形式,属于公司总经理的决策权限,不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上存6200万元的决策程序合法。三、某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毅用于出资的探矿权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已导致云南矿业公司损失了4000多万元。现又提请本案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B公司答辩称:一、某A集团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某A集团在一审中已明确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因代理人出差未能签收,故不能按签收时间认定送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B公司在诉讼前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云南矿业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等履行职责,但因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均由某A集团实际控制,拒绝提起诉讼,故某B公司提起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张根生、游某C、邬某E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否定某B公司的诉讼权利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某A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云南矿业公司6200万元注册资金以上存方式抽走、占用,损害云南矿业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同时,因某A集团抽走6200万元注册资本,导致云南矿业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故某A集团应返还该6200万元。四、本案不存在某B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某B公司提起解散云南矿业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某B公司出资的探矿权资源是由某A集团委托核实和评估的,某B公司未从云南矿业公司获取任何利益,亦不存在其他非法目的。
  游某C述称,一、某B公司不享有诉权。某B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前置程序,未向监事会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以游某C认可该资金上存行为属管理行为,即为拒绝了某B公司的请求错误。二、游某C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资金上存是某A集团根据国家规定和内部资金管理规定作出的,亦充分考虑了云南矿业公司的利益和实际情况,并且某A集团也支付了相应利息,因此,该6200万元上存资金无需返还。
  张某D述称,一、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依然独立于某A集团,某A集团没有侵害云南矿业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某A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财产管理模式区别于一般民营企业。某A集团根据有关规定将闲置的6200万元上存监管是经营管理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保证了资金安全和增值;某A集团不否认62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云南矿业公司,但已为云南矿业公司留足了需要的资金,该6200万元是某A集团第二次注入的资金,本质上依然是国有资产,某A集团有权保护其财产权利,故依照前述规定,某A集团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某B公司主张返还6200万元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某B公司已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若本案6200万元返还云南矿业公司,将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某A集团将6200万元上存是合理合法的保护行为。
  邬某E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游某C、张某D的陈述意见。
  云南矿业公司述称,一、同意某A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云南矿业公司认为将资金上存至某A集团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符合财政部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且,某A集团利用资金和技术在云南设立基地,公司前期没有资金需求,公司发展需要时可以取回上存资金,还可以向某A集团借款,该上存行为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某B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A集团返还其从云南矿业公司抽走的注册资本金6200万元及其占用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5814521.1元,共计77814521.1元;二、游某C、张某D、邬某E对某A集团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及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云南矿业公司支付某B公司为追索上述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某A集团、游某C、邬某E、张某D承担。一审审理中,某B公司明确将其上述请求第一项要求某A集团返还的利息损失金额由15814521.1元变更为13721008.3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B公司明确鉴于某A集团承认6200万元款项归云南矿业公司所有,且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了利息,故某B公司是以某A集团抽走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非以抽逃出资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与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共同出资成立云南矿业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出资金额为5100万元。2011年3月,云南矿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157万元,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认缴出资62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19日将6200万元转入了云南矿业公司账户。2011年8月1日,云南矿业公司将6200万元转入了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结算中心账户。2011年10月27日,根据云南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某B公司受让了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在云南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占云南矿业公司49%股权的股东,并于2011年11月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3月5日,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将其所持云南矿业公司51010的股权份额划转给其全资子公司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D担任云南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至今,游某C在云南矿业公司担任董事长。2010年6月至今,邬某E在云南矿业公司任监事会主席。2014年12月24日,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更名为江西省某A集团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某A集团向云南矿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875983.32元。至今,本案诉争的6200万元款项仍存储在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B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某A集团应否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款项6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82108.3元?三、游某C、张某D、邬某E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云南矿业公司是否应向某B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
  一、关于某B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某B公司认为,其是云南矿业公司的股东,因其向云南矿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函后未得到回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某B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认为,某B公司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先行要求云南矿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云南矿业公司还认为,某B公司是继受股东,某B公司未举证证实以前的公司对某A集团资金转存行为提出过反对意见,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某B公司作为云南矿业公司的股东,认为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股东某A集团存在擅自抽走云南矿业公司资金的行为,并在与云南矿业公司现任另一股东——某A集团全资子公司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沟通,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某A集团不存在抽走云南矿业公司资金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保护,且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云南矿业公司及其董事长游某C、监事会主席邬某E均认为云南矿业公司将6200万元上存至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是资金管理行为,明确拒绝提起诉讼,故某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认为某B公司不享有诉权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A集团应否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某B公司认为,某A集团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抽走云南矿业公司6200万元,应予以返还,并按贷款利息扣除某A集团已付利息的差额,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721008.3元。
  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认为,云南矿业公司将6200万元上存到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是双方自主的行为,是某A集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金进行的监管,6200万元的所有权一直归属于云南矿业公司,某A集团亦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向云南矿业公司及时支付了利息,未给云南矿业公司造成损失,某A集团不应承担款项返还和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19日,某A集团将其认缴的增资6200万元转入云南矿业公司账户,并于同年8月1日,将6200万元转入了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均予以认可,仅对某A集团是否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转存存在争议。虽某A集团为证实该转存行为未侵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但因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印发的通知》、《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仅载明某A集团作为国有企业,为保证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有权对其直接投资或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公司进行资金监管,并未规定监管方式为将其投资的资金转存至某A集团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进行监管,第三组证据——《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亦无公司资金应存储至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或公司资金转存等资金处置行为无需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内容,故在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6200万元款项转入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经过了云南矿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某A集团擅自将云南矿业公司6200万元资金转存至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加之该结算中心账户的开户人为某A集团,某A集团事实占有了本案属于云南矿业公司的资金620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侵害了云南矿业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故某A集团应向云南矿业公司承担6200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某A集团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某B公司该项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某A集团就云南矿业公司存储至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的6200万元存款已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了利息,某B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利息计算表》系由某B公司单方制作,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载明的内容是云南矿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某A集团支付利息,而并非某A集团就6200万元款项应向云南矿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某B公司认为某A集团按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6200万元款项的利息给云南矿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某A集团应按贷款利息扣除某A集团已付利息的差额,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721008.3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B公司提交的第十组和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游某C、张某D、邬某E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某B公司认为,其已向云南矿业公司和云南矿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寄送了要求追讨6200万元款项的函,游某C、张某D、邬某E未履行相应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认为,云南矿业公司将6200万元上存至某A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需要董事会、监事会等作出决议,亦未给云南矿业公司造成损失,游某C、张某D、邬某E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为防止公司股东就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明确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要求董事、高管赔偿股东损失诉讼的规定,并非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要求董事、高管赔偿公司损失的规定。另,在一审庭审中,某B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并非依据抽逃出资提起本案诉讼,某B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游某C、张某D、邬某E承担连带责任亦与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符,故某B公司要求游某C、张某D、邬某E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云南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某B公司认为,如果本案支持了某B公司要求某A集团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的诉请,云南矿业公司作为受益主体应当承担获取收益的成本,故云南矿业公司应向某B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
  某A集团、游某C、张某D、邬某E认为,某B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云南矿业公司认为,某B公司该项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某B公司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B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某B公司要求云南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二、驳回某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05元,由某A集团负担344732.1元,由某B公司负担75672.9元。
  二审中,某A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2份,拟证明某A集团的结算中心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利息,未损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利益;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探矿权本身存在作假,并且还存在林毅通过行贿云南矿业公司总经理来作出损害云南矿业公司利益的行为。经本院组织质证,某B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A集团之前支付的利息标准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并且,上述利息分别从不同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并非某A集团陈述的结算中心独立管理,证明该上存行为系侵占行为,已损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利益。某B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某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MS特快专递查询单打印件、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A集团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不应受理。某A集团质证认为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18日由他人投递并签收,并非代理人本人签收。该签收时间代理人在外出差,其于2015年12月21日才收到判决,故自寄出之日未超过上诉期。游某C、张某D、邬某E、云南矿业公司均同意某A集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银行业务回单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某B公司出资的探矿权是否有瑕疵与某A集团是否损害云南矿业公司利益并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某A集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查询单显示该特快专递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某A集团在一审中指定的收件人邓振辉陈述,因2015年12月18日其在外出差未能签收,2015年12月19日、20日为周末,其于2015年12月21日上班后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向某A集团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签收时间亦为2015年12月21日。某A集团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
  另,某A集团陈述云南矿业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三人为其推荐;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推荐监事会主席一名,某B公司推荐监事一名,另有一名职工监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某A集团提起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二、某A集团是否应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某A集团提起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某B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某A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某A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某B公司主张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A集团是否应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某A集团要求云南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6200万元存至某A集团开立的结算账户,该行为已导致云南矿业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某A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存行为系经有权决策机关的授权和认可,故该行为已侵犯了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涉及6200万元巨额款项的占有和使用,对公司经营行为有重大影响,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另一方面,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公司提供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以及免受无端诉讼的困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游某C和监事会主席邬某E均由某A集团推荐产生,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某A集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起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某B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游某C等人主张某B公司不享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A集团上诉认为该行为符合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此,因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第(八)项规定:“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而云南矿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并非某A集团的分支机构;本案6200万元资金存至某A集团账户的行为亦不属于公司投资、融资事项范畴,故某A集团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某A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A集团上诉认为本案资金上存行为系总经理的权限范围,决策程序合法。对此,因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故某A集团认为本案将案涉6200万元资金存至结算中心的行为系云南矿业公司总经理的权限范围与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其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履行其他决策程序。某A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A集团上诉认为某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因某B公司作为出资的探矿权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关联,某A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某B公司存在其他非法目的,故某A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A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05元,由江西省某A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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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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