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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促成业务索要服务费,因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20-02-27 23:16:07   访问量:
根据约定,某B公司在接受某A公司所提供服务后的营业收入达到820万元后某B公司才有向某A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某A公司自己所主张的某B公司营业收入也没有达到上述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故该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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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A科贸有限公司与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12885号
 
  原告宁夏某A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某A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方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198298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元/日为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支付至实际支付全部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我方与某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我方帮助对方以其名义向陕西、甘肃、宁夏合作区域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推广对方的产品,某B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向我方支付合作费用。协议签订后,对方向我方支付了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服务费,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服务费。经我方了解,对方在2013年度共收取中国移动陕西公司支付的费用5228930元,在2014年度共收取4462835元。对方收到上述费用后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又因对方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所以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我方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B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向对方支付了2011年、2012年度的代理服务费。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对方公司需要在2013年、2014年度促成我公司与招标方签约合作且我方达到820万元的营业收入后,我方才能按约定向某A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因为对方未能实现上述条件,故我方不应向某A公司支付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某A公司与某B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关于移动行业XX类相关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约定双方的业务合作区域包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甘肃有限公司及宁夏自治区有限公司,双方在项目动作上配合,某A公司帮助某B公司并以某B公司的名义向合作区域内移动公司推广某B公司的产品/解决方案,并全力协助某B公司在项目中的投标相关事宜。双方为对方关于此类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某A公司促成某B公司与招标方(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签约合作,且某B公司达到820万元(若招标方进行费用扣减,则以扣减后费用为准)的营业收入的,在某B公司收到招标方面2013年度、2014年度分期、全额(按付款进度)支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A公司支付2013年项目收入的20%、支付2014年项目收入的21%。(逾期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支付给某A公司)。双方确认某B公司因此协议在2013年度取得营业收入5228930元,2014年度取得营业收入4462835元。
  某A公司表示上述《补充协议》系在对方公司威胁不支付之前的服务费的情况下所签,820万元的付款条件与服务项目客观的行业规律不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A公司与某B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某A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系其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某B公司在接受某A公司所提供服务后的营业收入达到820万元后某B公司才有向某A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某A公司自己所主张的某B公司营业收入也没有达到上述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故该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某A科贸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宁夏某A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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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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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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