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双方交易中存在部分订购单未盖章回转、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不明的情况,但结合其他佐证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某A公司实际收到上述五次交易的货物并应支付相应货款正确。某A公司如果认为2013年4月17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B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某A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600元;2、某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933元;3、某A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某B公司提交了九张订货单,供货方均为“某B电子”,订货方为“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付款数期为30天。号码为13050306、13062503的订货单仅加盖了某A公司公章,其他订货单加盖了某B公司、某A公司双方的公章。某A公司对上述订货单及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自2013年4月17日后再未收到过货物,2013年4月中旬后,某A公司公司负责采购硅胶的经办人发生变动,工作人员在交接工作时没有说明某B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某A公司在其后还陆续向某B公司发出订货单,但某B公司并没有按照订购单给其送货。
某B公司提交了十一张送货单,均显示抬头为某B公司,客户名称为“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并标明了送货单号及相应的订购单号、送货日期,送货内容列明了物料料号、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收货单位处部分有签收,分别显示有“江某、陈某俊、刘某军、杨某俊”的签名。某A公司仅承认杨某俊为其员工,但称最后一次收到某B公司的货物为4月17号,对之后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杨某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送货单中,号码为0000304、0000317(对应订购单号为13050306),0000391(对应订购单号为13062503)的单据显示送货数量少于订购单,其他送货单内容均与其上注明的订购单内容一一对应。某B公司称送货单数量少于订购单的,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且实际送货货物的金额与对账单完全一致。
某B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2013年1、2、4、5、6、7月对账单,上述对账单中,6月前的单据显示有“杨某俊”、“袁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核对无误”章,公章上手写注明了当月对账的数额,数额与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对账单显示的数量、金额与某B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完全一致。某B公司称“杨某俊”、“袁某”均为某A公司员工,由于某A公司没有支付6月以后的货款,故相应的对账单没有经某A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某A公司称双方一直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对账,没有采用过对账单的形式,杨某俊为某A公司的员工,但对某B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杨某俊签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某A公司当庭表示不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
某B公司提交了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某A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5月8日、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某B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2月的货款,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与某B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完全一致,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x支行核算用章”,某A公司对上述支付事实予以认可。
某B公司提交了四张龙邦物流邮单原件,单号分别为688719501490、688722962426、688722962431、688722962436,其中688722962426、688722962431的签收人无法辨认,688719501490的签收人显示为肖某甲,688722962436的签收人显示为“杨某俊”,寄件人公司为广州市某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杨某俊,收件公司为某A光电(普耐)光电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鸿邦科技工业厂区。某B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普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后来经普耐公司副董事长,即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介绍,某B公司与某A公司建立了交易关系,所以在某B公司的电脑系统里,某A公司与普耐公司登记为一个主体,快递单上才会显示收件公司为某A光电(普耐)光电有限公司,普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南七道惠恒大楼c30x,某A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鸿邦科技工业厂区三号厂房30x,某A公司的地址与快递单上显示的收货地址一致,足以证明实际收货人为某A公司。
2013年12月25日,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清单,证明某B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5日委托其送硅胶到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对应的邮单单号分别为688719501490、688722962426、688722962431、688722962436,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鸿邦科技工业厂区,收件人为杨某俊。2014年5月23日,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清单进行修改并出具了新的证明清单,将688719501490、688722962426、688722962436号邮单的收件人修改为肖某。某A公司称证明清单所对应的邮单中有部分收件人签名模糊,无法辨认,且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证明,前后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某B公司称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为其送货到某A公司处,知道杨某俊是某A公司仓库的总负责人,肖某是某A公司的员工,物流公司在第一次出具证明的时候没有认真复查物流单,统一将收件人认定为杨某俊。后经过复查物流单,发现收件人有误,故对证明清单进行了修改。由于多次送货到某A公司仓库,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人与某A公司仓管人员熟悉,所以虽然字迹模糊,仍然能认定是某A公司的员工肖某签收了货物。
某A公司称某B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前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某A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品质异常客诉索赔单、证明函予以证明。其中会议记录载明:“日期:2013.6.4,问题:5050led连续死灯,3月初到4月底陆续发货,所有胶水型号gd1012a/b,进料时间2013年1月各15kg,2013年2月各15kg…参会人签字:明亮:杨某俊、罗某华、刘某,晟荣:某某,长兴:某某”;品质异常客诉索赔单抬头为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载明:“一、1月份俄罗斯订单封胶产品,出到客户终端出现大量死灯,经与客户多次协商,直接扣除我司货款2.8w美金;二、3-4月份期间客户使用我司5050led灯珠,出现多次死灯现象,对此我司客户端需要补投由此产生的材料成本费用为282037.47元人民币;3、5月份底6月初,我司补投的材料客户初步老化没有问题,但是七月初要出货的时候发现仍然又死灯现象,且同之前一样,由此客户需第二次补投,由此产生的材料成本费用为151339.07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我司的直接损失共计609456.00元人民币…”;证明函载明:“自2009年开始,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某A公司)向我公司供应led灯珠,至出现品质异常前已近四年时间,在这四年期间,该公司供应的灯珠从未出现过品质问题。2013年3-5月,该公司供货给我司的led灯珠出现了批量性的不良,我司产线及客户端均出现大量死灯的现象,经双方多次实践对比证实为某A公司灯珠封装胶水由原先的道康林硅胶更换为gd1012a/b硅胶导致,由于胶水为化学调剂,双方均无法检测,因而采取了各种排除方法,并证实改用道康宁硅胶的led产品无不良情况,由此最终一致认同为led封装胶水gd1012a/b硅胶出现批次性变异不良导致。由此产生的制程不良与客诉不良直接损失包括被客户扣除货款2.8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6080元),第一次补投费用人民币282037元,第二次补投费用人民币151339元,共计人民币609456元…”,落款为深圳市勤x达照明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某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某B公司,某B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在第一次开庭即2014年5月20日,某A公司称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某B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发送的货物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但由于举证期间过短,鉴定报告还没出来,故无法举证、无法反诉,某A公司并未就其已经申请鉴定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即2014年6月16日,某A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鉴定报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某A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清楚其4月17日收到的货物是否有做成样品,也不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庭后提交相应的说明。除此之外,某A公司承认杨某俊为其员工,但对某B公司所有单据上显示的“杨某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某A公司当庭表示不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依法对显示有杨某俊签名的证据予以采信。
深圳市普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01年6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南七道惠恒大楼c30x,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一审认为,某B公司与某A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焦点一:某A公司所提出的针对2013年4月17日货物的质量瑕疵抗辩是否成立;焦点二:某A公司是否收到了某B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后发送的货物。
关于焦点一,某A公司提交了会议记录、品质异常客诉索赔单、证明函予以证明。本案中某B公司诉请的为2013年4月以后的货款,而某A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仅涉及到2013年1、2月份的货物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品质异常客诉索赔单、证明函分别由某A公司、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某B公司并未签章确认,某A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某B公司。除此之外,某A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某B公司2013年4月17日给其送的货物(硅胶)是否有做成led灯,也不清楚该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庭后提交相应的说明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一审认为某A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某B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邮单予以证明。
其中2013年4、5月份货物对应的订购单均有原某A公司双方签章,对账单均显示有“杨某俊”的签名,虽然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不明,但相应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A公司承认杨某俊为其员工,但对单据上显示的“杨某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某A公司当庭表示不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某B公司提交的2013年4、5月份货物相应单据予以采信。
其中2013年6月份货物对应的订购单中,号码为13062503的单据没有加盖某B公司的公章,但所有的订购单均加盖了某A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某A公司向某B公司发出了订购的要求;邮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公司名称显示为某A光电(普耐)光电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x邦科技工业厂区,某B公司称收件人公司处为笔误,实际收货人为某A公司,经本院调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注册资料查明,普耐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南七道惠恒大楼c30x,与邮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地址不一致;证明清单虽然经过物流公司的修改,但所有的收件地址均与某A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对账单没有某A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某B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邮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清单证明已将货物送达某A公司,其中号码为0000384的送货单、对应的邮单及证明清单均显示杨某俊于6月20日签收了一批货物,某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亦明确表示不对杨某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某B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份货物相应单据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某A公司尚欠某B公司2013年4到6月货款共计82600元。
某B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为30天。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邮单及证明清单,其要求某A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2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以42000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12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B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600元;二、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B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22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42000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112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某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由某A公司负担。
某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4月份的货物某A公司已实际签收,故对支付该月份货款7000并无异议。二、2013年5月份的订购单没有对方的盖章回传,《送货单》没有我方的签收,对账单也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一审判决根据这三份所谓的“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我方签收了5月份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三、2013年6月25日编号为13062503的订购单没有对方盖章回传,仅为要约,没有承诺,该订购单不生效。四、2013年6月3日的《送货单》无人签收,2013年6月18日、25日《送货单》上签收人无法辨认,6月20日《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也不能确认就是“杨某俊”。五、2013年6月3日、18日、25日三张物流单上收件人的签名根本无法辨认,龙邦物流公司是根据什么来认定这三张物流单上的收件人是“肖某”?且龙邦物流公司前后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证明清单》,第一次证明称四次送货的收件人均为“杨某俊”,第二次证明称三次送货的收件人为“肖某”,一次收件人为“杨某俊”。两份《证明清单》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出入如此之大,让人如何相信?原审判决又何以能采信?六、除杨某俊2013年6月20日由“杨某俊”签收的一批货物外,另外三批货物的《送货单》上,一张无人签收,两张无法辨认,该三张邮单上签收人也无法辨认。原审判决为何对这一客观事实只字不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A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的货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B公司负担。
某B公司答辩称,一、4、5月份的订购单有双方的盖章,对帐单上也显示有对方员工杨某俊签名,相应的订购单、送货单和对帐单上,货物型号、数量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或者签收不明,双方以前的交易中,也存在有时送货单无人签收的情况,但对方依然确认并支付货款,因此4、5月份的货物对方已实际收到。二、6月份的编号为
13062503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我方的公章,但加盖了对方的公章,说明对方发出了订购请求。货物邮单上有对方员工签字,
龙邦物流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物品快递明细证明清单,证明对方已经收到6月份的该批货物。至于对方对邮单上所签名人持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双方是否发生交易即某A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争议的五次交易评析如下:
第一,编号为13050306的《订购单》上盖有某A公司的采购专用章,说明某A公司发出了订购要约。虽然两份《送货单》中一份无人签收,另一份签收人“刘某军”身份不明,但《5月份对账单》上有某A公司员工“杨某俊”签字确认,某A公司虽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杨某俊已离职,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外,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对账单》均是由“杨某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次交易真实存在,某A公司应支付对账单上确认的相应货款。
第二,编号13060101、13061302、13062002的三份《订购单》上加盖有双方印章,说明买卖合同成立。三份《送货单》中,一份无人签收(送货单位处有“肖旭”签字)、一份签收人难以辨认、一份签收人为“杨某俊”。三张物流邮单上签收人分别为“肖某”、“肖某”、“杨某俊”。虽然某A公司否认肖某为公司员工,但三张物流邮单的收件人地址均为某A公司注册地址,故三份《订购单》与三份《送货单》及三张物流邮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次交易确有发生,某A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
第三,编号13062503的《订购单》上盖有某A公司的采购专用章,说明某A公司发出了订购要约。《送货单》及物流邮单上的签收人虽难以辨认,但物流公司出具了《证明清单》证明签收人为“肖某”。某A公司虽否认肖旭为公司员工,但物流邮单的收件人地址为某A公司注册地址,《订购单》与《送货单》及物流邮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交易实际存在。
综上所述,虽然双方交易中存在部分订购单未盖章回转、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不明的情况,但结合其他佐证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某A公司实际收到上述五次交易的货物并应支付相应货款正确。关于物流公司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清单》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某B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予采信。某A公司如果认为2013年4月17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某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由深圳某A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