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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时间:2022-05-25 12:43:01   访问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航信托于2018年5月11日以尤夫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尤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尤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尤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尤夫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案涉《中航信托·天顺【2017】537号尤夫股份并购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亦是在浙江省签订,本案亦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航信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中航信托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应当向本合同签署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落款处亦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航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尤夫公司外,还包括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以下简称三被告)。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尤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该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尤夫公司关于中航信托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在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书面管辖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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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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