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某C公司在争议土地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始终实际控制争议项目土地、项目房屋已经定向销售给相关职工,虽争议土地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但某C公司是该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民事权益。
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庆某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B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兴庆某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某B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陕西兴庆某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陕西某B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撤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黄甫庄原西安印染厂厂址,四邻界地清楚,共占地9333.38平方米(折合14亩)。项目分南北两块土地,中间为规划路20米,南部占地8亩,北部占地6亩,经规划院咨询路南可规划高层两幢,每幢31层,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路北可规划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停车位200个。合作方式:1、某B公司和某C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职工安置、偿还债务等事项并签订兼并合同,所需费用由某C公司承担。2、某B公司承担建设规划用地证、国有出让的土地证(70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的办理,其中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由某C公司承担……。3、项目包含的兼并西安印染厂2300万元及其债务500万元由某C公司承担。如实际超出2800万元,超出部分由某B公司承担(费用从固定回报中冲减),某C公司不再承担。4、某B公司在完成应承担工作任务后,某C公司支付某B公司固定回报费总额3150元(实际以冲减后的总数为准)。5、项目由某C公司自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有权归某C公司拥有,与某B公司无关。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某C公司按双方与西安印染厂签订的兼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向西安印染厂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西安印染厂偿还其债务。2、协议签订后,某C公司按双方与西安印染厂签订的兼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向西安印染厂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政策性费用2300万元。3、西安印染厂职工安置、对外债务处理后,某B公司启动办理出让土地证。在取得出让土地证后(土地出让金、契税由某C公司支付)5日内某C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固定回报费总额的50%,同时将土地原件交某C公司永久保存。4、某B公司在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日内,某C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固定回报费总额50%,某B公司退出项目。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做了约定。2009年11月6日,西安印染厂与某B公司和某C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债式兼并合同,对兼并方式、兼并费用支付办法、三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做了约定。2009年11月9日西安印染厂职工代表大会出具了决议,一致同意兼并及改制立项。2009年11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了西安印染厂由某B公司、某C公司实施兼并并立项。2010年5月24日,某B公司和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签订《备忘录》,约定:1、根据碑林区经贸局批复文件及西安印染厂职代会决议精神,由双方兼并印染厂。但为手续办理便利双方协商以某B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报建、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2、在某B公司办理完项目开发所需手续后,项目虽然名义上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但某C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的性质不变,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12月19日,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某B公司下发了关于兴庆御园小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对某B公司报来《黄甫庄100号兴庆御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同意备案,并对项目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地址和土地性质、建设规模、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在文件中列明。2010年7月12日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了西安印染厂由某B公司实施整体兼并。2010年5月31日,某B公司和某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某B公司设立“陕西兴庆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作项目名义上的实施者,对外进行了销售及收款、付款等。2、某B公司和某C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履行主体不变,不因“陕西兴庆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而受到影响,“陕西兴庆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履行原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某C公司享有或承担。2011年5月27日,碑林区政府向西安市规划局发出碑政函(2011)27号关于支持某B公司西安印染厂建设项目的函。2012年4月11日,某B公司和某C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l、某B公司和某C公司双方原协议签订后,某B公司同意某C公司设立兴庆御园项目公司,作为原协议实施主体。2、项目日常管理由项目公司组织人员实施,某B公司配合办理手续。3、前期购房协议某B公司和项目公司已与购房户签订,在相关证件完善后,如需签订其他性质购房协议或在房地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B公司全权委托项目公司以某B公司名义办理,以完善手续。某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所有购房户购房款由项目公司收取及支出,某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销售本项目房产,否则应双倍退还某C公司。5、某B公司承诺原西安印染厂厂址开发“兴庆御园”项目仅和某C公司合作开发,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相同或类似合同或合作意向。6、原协议约定路南可规划两幢31层的高层,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某B公司和项目公司已按此建筑面积测算了经济指标,并以内部价销售给相关职工。7、本补充协议第6条涉及工程规划手续由某B公司负责办理,如不能到达约定面积要求,则某C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比例向某B公司支付收益。造成某C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合作项目的进行,某C公司与某B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某C公司共计向某B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借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供电局临时接电费和城建费等费用共计52672074元;为了与某B公司一同实施兼并西安印染厂及取得西安印染厂的土地,某C公司替西安印染厂归还借款,支付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兼并改制费和职工安置费共计32898990元。某C公司将320套未建设的房屋以内部认购方式出卖给了单位职工,并且收取了职工定金和部分房款。项目土地路南地块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路北地块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2年2月10日,某B公司和某A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用地位于碑林区黄甫庄100号,占地面积9455.38平方米(折合14.185亩),其中规划设计路北为商业用地,占地面积4133.3平方米(折合6.2亩),路南为住宅用地,占地面积5322.8平方米(折合7.985亩)。项目用地位置、具体面积、四址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2、双方合作开发在规划设计路北拟建框架结构5层商业房一幢,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路南拟建2幢31层剪力墙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地下车位170个。某B公司已签订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但是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条:合作方式:1、某A公司本协议第一条概述的基础上出资3200万元,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出资到位,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后某B公司占55%,某A公司占45%,双方按照该比例收回成本、分配利润。2、项目五证以某B公司名义办理,由某A公司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关证件时某A公司应及时提供。3、某A投入的资金首先用于项目前期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差额2610万元,剩余部分转入共管账户用于项目支出(包括土地第二次变性产生的契税、交易费、以及兼并、规划、设计等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除此之外某A公司不再分摊以上各项新增费用)。4、项目建设双方共同参与,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发包、工程监理、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以书面形式通报某A公司,在取得某A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合同还对资金管理、某B公司权利义务、某A公司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其他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某A公司向与某B公司共管账户上支付了3200万元,某B公司用该3200万元为联建项目交纳了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土地出让金等各项税费。2012年5月23日,西安市政府市国土字(2012)第179号审批土地件对某B公司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进行了批复。2012年7月10日,西安市政府向某B公司颁发了西碑国用(2012)第205号、206号、207号土地证(路南地块共3个土地证),2012年7月11日,西安市政府向某B公司颁发了西碑国用(2012)第204号(路北地块)。2012年8月14日,某B公司向某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和某A公司《合作协议》,返还某A公司给其投资款,并表示承担双方开工前投资金额30%的违约金。2012年8月15日,某B公司和某A公司签订《备忘录》,某B公司和某A公司黄甫庄100号项目开工前某B公司投资额4250万元,某A公司投资额3200万元,某B公司和某A公司投资总额7450万元,合同解除后某B公司应支付某A公司违约金2235万元。2012年9月8日,某B公司和某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B公司和某A公司2012年2月1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履行中发生争议,2012年8月14日某B公司致函某A公司解除协议,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就协议解除后某B公司应向某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235万元达成一致,但某B公司不能及时向某A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2012年2月10日《合作协议》为基础继续合作;为保障双方继续合作顺利进行,减少纠纷,顺利解决争议,特签订《补充协议》。一、合作项目施工管理以某B公司为主导某A公司配合,某B公司应保证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重大事项包括施工单位最终确定、监理单位最终确定、工程设计及施工变更等,某B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某A公司,在取得某A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某B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在项目施工场地给某A公司提供一间办公室,便于某A公司能够进场开展相关工作。二、资金管理,包括项目施工中的资金及销售款项,应坚持2012年2月10日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严格管理。三、项目销售以某A公司为主导某B公司配合,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组建项目销售部并确定销售部地点。销售部经理及出纳由某A公司委派,销售人员公开招聘,销售部全部费用计入项目成本,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某A公司负责制定销售计划对外销售,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B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章开具发票,并依约办理产权登记。销售款项全部进入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共管账户。四、双方确认,若任何一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重大违约、因自己过错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无法定及约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当项目未建成或项目工程总造价不能及时确定时,守约方也可选择要求对方按照2012年2月10日甲方提供的《效益分析》成本合计2.274亿元的25%承担违约责任;若某B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等事项,除应向某A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某A公司返还某A公司已经投入的全部款项。五、若项目重要指标不能达到2012年2月10日某B公司提供的效益分析80%,某A公司有权要求某B公司补齐某A公司应得的相应收益。2012年11月3日,某A公司副总经理李晓虎到黄甫庄100号的工地,要接收工地进行管理,某C公司工作人员才知道某B公司在同一块土地上和某A公司也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5日,在某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某A公司将某B公司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某B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黄甫庄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碑国用(2012出)第204号4133.27平方米国有出让商业用地抵偿所欠原告投资款3200万元;二、调解书生效后某B公司立即向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三、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某B公司将上述用地腾交给某A公司;四、上述用地由某A公司独立开发。
另查,2013年7月27日,某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来功死亡。2013年8月8日,马来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菊芳、马飞、马炜召开家庭会议、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张菊芳为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
某C公司诉称,其获知(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该案后,认为该案实质是双方利用司法机关职能,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犯某C公司合法权益。其经西安印染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与某B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进而取得该片土地的开发权,其实际是上述土地的权利人,某A公司和某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某A公司、某B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通过法院调解书的方式将实际权利人为某C公司的路北土地抵偿给某A公司,严重侵犯了某C公司合法权益,势必造成大量己购房职工无房,且导致路南住宅项目因缺乏资金而烂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某B公司和某A公司承担。
某A公司辩称:一、原西安印染厂是某B公司兼并,不存在某C公司与某B公司共同兼并原西安印染厂的事实。二、碑林区黄甫庄100号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是使用其公司3200万元缴纳的。三、某B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公开取得的西碑国用(2012出)第204号国有出让商业用地使用权,某C公司不是该土地权利人。四、某C公司应对其种种违法及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此要挟法院、政府。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六、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不能改变西碑国用(2012出)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出让商业建设用地的物权归属。七、某C公司先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不成立之后又提起撤销之诉,均是在配合某B公司恶意对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某C公司非西碑国用(2012出)第204号国有出让商业用地权利人,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某B公司辩称: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争议土地在2009年七八月现场进行拆除时拆除费用已由某C公司支付。企业兼并是一个长期的谈判过程,不可能一见面就签订合同并付诸实施。其和某C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是经过印染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且碑林区经贸局批准的,后西安印染厂向碑林区发改委报批,发改委批复同意其实施兼并,没有出现某C公司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当时兼并已经基本完成,碑林区发改委的批复改变不了某C公司支付兼并费用实施兼并的基本事实。涉案土地是某C公司和某B公司兼并取得,某C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之一。二、某A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某B公司并未欺骗某A公司。三、某A公司称其和某C公司恶意串通是恶意中伤。其一直配合某A公司在法院进行调解,在执行过程中又配合某A公司执行,应由某A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税金都是其缴纳的。其配合某A公司诉讼、执行,做着损害某C公司权益的事,某C公司提异议导致执行中止,这是其无法阻止的。四、预售房屋的问题。本案是企业兼并后为职工集资建房,具有定向开发、定向销售的特点,这是政府鼓励的事情。其和某C公司兼并印染厂后取得了印染厂土地使用权,在卖房前土地权属已经是其和某C公司的,且是某B公司和某C公司联合卖房。另,其与某C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路南建设31层也是有依据的,在此之前其已委托西安市规划院提供了咨询性规划,当时规划院提供的意见就是31层,六万多平方米,后因周边提前建设,导致规划局对涉案项目的规划变更从31层降低为13层。五、关于资金问题。某A公司依据合同向其支付了3200万元,但该款是某A公司投资款,打入某B公司账户后如何使用是某B公司的事,与某A公司无关,且当时其账户也有资金,兼并印染厂、取得土地项目等,累计花费了八千五百多万元。在其己和某C公司合作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某A公司占45%,其实质是取得某B公司收益的45%,而不是整个项目的45%。六、事发后其主动与某A公司多次协商,并愿意退还某A公司的3200万元,但某A公司狮子大张口,要其退还8000万元,某B公司无奈,配合某A公司在法院搞了一份调解书,将路北土地抵给了某A公司。该片土地实际价值在5000万元左右,不是某A公司所说2100多万元。综上,某B公司愿通过本案纠正过去所犯错误,并愿退还某A公司款项,但土地不能用来抵账,因为该片土地是其和某C公司共有的,实质是广大购房职工的。
原审法院认为,某B公司和某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C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与某B公司联建项目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5571064元,并且实际控制了联建项目的施工工地;某B公司隐瞒某C公司与某A公司基于同一块土地签订联建合同,并最终在某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某A公司起诉某B公司后,某A公司和某B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中将某B公司与某C公司联建项目中的西碑国用(2012出)第204号4133.27平方米的土地约定过户给某A公司,内容侵犯了某C公司的民事权益,故某C公司要求该调解书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B公司和某A公司承担。
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应予撤销。案涉调解书并无错误之处,并未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不符合应予撤销之情形。1、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某B公司是争议抵债土地唯一权利人,有权将该土地抵偿给上诉人以清偿债务。3、案涉调解书并未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原判并未明确指出调解书侵犯了某C公司何种民事权益。经过合法拍卖、审批,某B公司成为争议土地使用权物权所有人,而某C公司因与某B公司的协议成为建设项目的权利人,在项目建成后享有项目收益权及要求某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该权利系普通债权而非物权,不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列,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案涉调解书没有错误,并未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原判混淆了物权与债权概念,错误认定某C公司民事权益遭受侵犯,应予撤销。二、某C公司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C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土地上享有物权,其提出的实际权利人的观点没有相应法定证据可以证明,这一权利某C公司并未获得。某C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并无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资质与实力,原判认定该公司为建设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均来自于违法销售房屋所得,这一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某C公司期望以此证明自己系争议土地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B公司才是该土地的唯一物权所有人。某A公司用自有资金为该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双方有权就债务抵偿达成调解意见。某C公司在争议土地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益,无所谓侵犯其权益之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某C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调解书严重侵犯了某C公司合法权益。1、争议土地系某C公司与某B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取得,某C公司按照兼并协议约定支付了实施兼并所需的所有款项高达八千余万元。2、为方便手续办理,某C公司与某B公司协议仅以某B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报建、规划、土地、施工报建手续,某C公司是涉案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3、案涉调解书是某B公司、某A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某C公司的典型案例。某A公司为一己之私迫使某B公司密切配合取得案涉调解书,企图以诉讼手段侵占某C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侵犯某C公司权益的目的十分清楚。某C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某A公司以其与某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未弄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某C公司并不怀疑某A公司与某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但主张偿还债务与用他人享有权利的土地抵债是两回事。本案核心是在某A公司明知某C公司是争议土地权利人且实际控制项目正在施工的情况下能否通过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用他人享有权利的土地抵偿债务。三、某A公司所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某B公司是争议土地唯一权利人,有权用土地抵偿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义下谁就是权利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据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裁决可以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对第三人而言,在不知道物权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可依善意取得原则进行抗辩。但某A公司至少在2012年11月15日起诉前就已经对某C公司取得、控制案涉土地、正在施工、土地上的房产已全部定向销售的情况完全知晓,为转嫁经营风险,与某B公司恶意串通,向法院隐瞒事实,骗取调解书,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明显。四、某A公司所称调解书没有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的观点不能成立。某A公司明知某C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权利,仅是协议约定将土地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某C公司享有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并非债权,某A公司对某B公司的权利才仅仅是债权。某A公司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保护的权益认识错误。某C公司对项目及某B公司之间的权利无论是某A公司自认为的债权还是物权,均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适用对象,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五、某C公司一审诉求合理合法,完全成立。某C公司的行业性质不影响其应该享有的法律权利,与其它有资质的企业联合开发是常有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自有资金还是筹集资金并无根本区别。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调解书侵犯某C公司民事权益,原判撤销调解书正确,某A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某B公司述称:其虽欠某A公司3200万元投资款,但与土地抵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愿意向某A公司偿还。争议土地是其与某C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后取得,所有款项均系某C公司支付,土地仅是协商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实际系双方共同所有,某B公司无权单独处分。某A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后为了自己利益,某A公司胁迫某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搞来调解书。涉案项目由某C公司控制并实际施工,所有房产已定向销售给内部职工,以土地抵债行不通。请求驳回某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某A公司派员到黄甫庄100号工地,欲接收工地进行管理未果。次日,某A公司获知该项目原系某C公司与某B公司合作,房屋已经预售给某C公司一方内部职工。后经某C公司、某B公司、某A公司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某A公司、某B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在某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某C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此庭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某C公司经与原审被告某B公司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建设兴庆御园工程项目,由某C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实际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归某C公司所有,某B公司在完成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后取得固定回报费。具体实施中为了手续办理便利,双方协商以某B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相关立项以及备案、报建、规划、土地等手续,项目名义上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但某C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的性质不变,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但其后某B公司又与某A公司基于同一地块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继而酿成三方纠纷。各方对以上事实、某C公司实际出资8557.1064万元、实际控制项目土地进行施工,项目房屋已定向销售,某A公司实际投资3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某C公司在争议土地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始终实际控制争议项目土地、项目房屋已经定向销售给相关职工,虽争议土地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但某C公司是该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民事权益。但某A公司与某B公司基于同一地块亦签订了联建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并实际出资3200万元,也享有相应民事权益。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因诉争土地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性、依法协商或共同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但某B公司、某A公司在明知某C公司对争议土地享有重大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在某C公司不知情亦未向法院告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2)西立调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抵偿债务处理,侵犯了某C公司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该调解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A公司所持某C公司对某B公司仅享有债权,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某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