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融资

借名贷款≠转贷!东平法院详解二者法律定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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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借名贷款中,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资格申请真实用途贷款,双方无借贷合意,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受托人因委托事务受损(如代偿贷款),可依法索赔。而套取贷款转贷则因违反金融秩序导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判决明确: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名义借款人已付本息,彰显“谁用款谁担责”原则。

是“借名贷款”还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听听法官怎么说

  鲁法案例【2026】048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自农商银行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路桥施工进料,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同日,王某某将上述70万元贷款转至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路桥施工进料”,并由孟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该借条中载明“借条 用王某某房产一处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柒拾万元正 借款人:孟某某 2023年3月3号”。自贷款后(即2023年3月份)至2024年7月份,孟某某均于贷款还款日前后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份,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4万元。自2024年8月份至2025年7月份,由王某某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25年7月25日,王某某共向银行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25792.21元。后孟某某于2025年2月4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在继承孟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

  法院审理

  关于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还是“借名贷款”。法院审理认为,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借名贷款”,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中明确载明“用王某某房产一处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柒拾万元正 ” ,结合王某某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及抵押合同内容可知,涉案贷款系孟某某以王某某房产作为抵押、并借用其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借条载明内容和金融借款合同记载的抵押物上存在一致性;其次,银行贷款用途及王某某向孟某某转账备注均为“路桥施工进料”,二者目的具有同一性,即均用于孟某某路桥施工进料,故可以认定孟某某为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而王某某为名义用款人;最后,通过贷款后续还款情况来看,自贷款后(即2023年3月份)至2024年7月份,期间贷款本息均由孟某某偿还,亦符合“借名贷款”中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贷款的一般特征。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借名贷款”,即实际用款人孟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后由孟某某使用。因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借贷关系之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应认定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债务的清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受孟某某委托向银行贷款70万元,并交付给孟某某,但孟某某在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2024年7月份前贷款利息后,便未依约偿还贷款,其违约行为造成王某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孟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为64万元,现银行贷款虽未到期,但在孟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银行贷款已无可能,故王某某有权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贷款利息,截止到2025年7月25日,王某某自行偿还贷款利息为25792.21元,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王某某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就剩余未偿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因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赔偿数额及时间均无法确定,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损失尚不符合条件,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在所得孟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640000元及2025年7月25日前已偿还贷款利息25792.21元,共计615792.2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协商一致,由名义借款人以自身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借款人使用资金,存在借款主体资格借用的情形,结合实际借款人对银行贷款的后期还款情况,应认定双方构成借名贷款,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借贷关系之意,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情形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更为恰当。

  借名贷款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在法律评价上的重点不同,借名贷款更关注实际借款人对名义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借用问题。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更侧重转贷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二者在法律关系构成、资金用途、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区别体现在:1、法律关系。借名贷款系实际借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向银行进行贷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例如在本案中,孟某某委托王某某以其主体资格向银行贷款,二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中,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资金用途。按照审批用途用款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履约义务,在顶名贷款中,贷款用途形式往往与实质一致,即向金融机构申报的名义用途真实,实际用款人也按照该用途使用资金,仅存在身份借用,用途本身无虚构,例如在本案中,银行贷款用途及王某某向孟某某转账备注均为“路桥施工进料”,二者用款目的具有同一性,不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形。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中,转贷人向金融机构申报的名义用途为虚构,借款人也未按照审批用途使用款项,即使在借款人会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表面履约)的情况下,仍背离上述核心履约义务(按照审批用途用款),该情况依然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3、法律后果。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中,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转贷人需向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需向转贷人返还本金,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供稿: 葛安鹏

  来源:东平法院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