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A公司在向赵某Q放款的当日扣收9320 24元作为手续费,赵某Q未实际支配该部分资金,故赵某Q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某A公司扣收的手续费,即赵某Q实际借款金额为35879 76元。
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Q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5民初11565号
原告: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Q。
原告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赵某Q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Q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Q向某A公司偿还借贷本金43772.8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3772.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赵某Q通过某A公司官方网站向某A公司申请借款。2017年11月26日,某A公司与赵某Q签订《小雨点借款合同》,约定由某A公司借款45200元给赵某Q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4%,若赵某Q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剩余本金的0.1%支付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赵某Q授权某A公司自贷款账户中扣划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赵某Q按贷款金额的6.735%向某A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由某A公司在贷款账户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某A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向赵某Q发放了45200元贷款,但赵某Q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完毕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
被告赵某Q未作答辩。
原告某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雨点线上借款流程介绍》,某A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贷公司)、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文件名为《赵某Q2017SHS126817411261144112A》的PDF文件,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某A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某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等,其中自营贷款可通过重庆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CA公司系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捷贷公司与CA公司签订数字证书应用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变更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自2016年8月16日起,捷贷公司将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A公司,CA公司对此予以同意,CA公司为某A公司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电子签名项目提供信手书签名包年服务,实现该项目中数字/电子签名功能。
某A公司在网络平台开展贷款业务,客户可通过手机APP、PC端等线上方式申请个人信用借款。客户申请借款时须使用自有手机号码及小雨点信贷系统发送随机手机验证码完成初步注册后,自行设置系统登录密码,向某A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及借款申请,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手持身份证合照、五官清晰的人脸照片、动态活体人脸识别等)、银行卡信息、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等。某A公司在获得贷款申请信息后,即通过其实时联网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验中心、三大手机运营商中对应的运营商、银联渠道进行身份识别,核验申请人姓名与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否一致,比对小雨点信贷系统获取的人脸图像/动态活体图像与其留存于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数据库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来判断是否为本人,通过对应手机运营商留存数据验证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是否一致,通过银联渠道验证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预留手机号码是否一致。通过身份识别的客户申请贷款时需要在小雨点信贷系统的签约平台进行借款合同和相关文件的线上电子签约,其具体业务流程为小雨点信贷系统展示合同给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确认合同后,点击“确认签署”操作,小雨点信贷系统将业务数据发送给CA公司的电子签名系统申请电子签名,CA公司电子签名系统根据业务数据的内容生成短信验证码,并发送给借款申请人的实名手机号码,借款申请人收到短信验证码后,在验证码输入框输入所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CA公司电子签名系统对于借款申请人回填的短信验证码进行验证,校验业务数据内容和短信验证码的匹配关系,通过验证码确定签名者的身份、签名者确认电子签名行为。随后,CA公司电子签名系统为该借款申请人生成一份面向该业务事件的数字证书,并将签署后的数据返回给小雨点信贷系统,整合封装进行下一步业务。
文件名为《赵某Q2017SHS126817411261144112A》的PDF格式文件,使用AdobeAcrobatReaderDC程序打开该文件,显示编号为2017SHS126817411261144112A的《小雨点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为赵某Q的电子签名,贷款人处为某A公司的电子签章,验证签名状态,提示“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数字证书签发者为CA公司。《小雨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某Q,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发放至经贷款人批准的借款人银行账户,最终贷款金额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至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的金额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为准,借款人知晓并同意贷款人对确认电话进行录音;贷款年利率24%,在贷款期限内将不作调整;贷款人将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电话向借款人通知贷款人批准的贷款金额、还款日和分期还款金额,如借款人在确认电话中口头同意并确认贷款人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还款日和分期还款金额,则借款人将于三日内将贷款发放至贷款账户,借款人在确认电话中所做出口头承诺、确认等内容,系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确认电话通知之外,借款人还可于贷款人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等方式了解还款日与还款金额相关信息;借款人知晓并同意贷款人向其收取贷款手续费,标准为放款金额的20.62%,如系统生成贷款手续费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系统生成金额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放款后立即或随本息一同从借款人指定账户中扣划,具体扣划时间有贷款人决定并以实际扣划操作为准;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任何情况下,贷款手续费一经支付/扣除将不予退还;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或多期累计)应还本息数额的0.5%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按月于还款日偿还当月应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首个还款日应至少在借款人签署(包括以电子或者非电子方式签署)本合同十日之后(含第十日),如果借款人的首个还款日在本合同签署日后十日内,首个还款日应当为次月的约定还款日,如果某一还款日不是工作日,还款应在前一工作日进行,如果当月无相应对日,则还款应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进行,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和贷款人发送的还款通知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立即提前到期,并就因违约事件给贷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独立或协助催收发生的一切费用)向借款人要求赔偿,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告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理解并确认,鉴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小额、异地、线上无担保”等特殊属性,借款人同意若发生任何违约,贷款人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用于委托律师或第三方独立催收或协助催收,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发生连续5天以上逾期,或连续两个还款日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变更还款计划,提前宣布部分或剩余全部借款到期,并按照调整后的还款计划直接从贷款账户中扣划,而不需经过借款人同意;本合同所列借款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通讯地址、传真、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及联系人电话号码)是借款人用于接收贷款人通知的个人通讯信息,如上述个人通讯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借款人应当提前或在相关通讯信息发生变化后立即告知贷款人,如因借款人未及时告知贷款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除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通知(含诉讼、仲裁文书等)的方式及相应送达时间为:在我司官方网站、APP、公众号等渠道上发布的通知,发布之时即视为送达,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刊登的通知,刊登之日即视为送达,以挂号信方式发出的通知,投邮后第七日视为送达,以快递方式发出的通知,投递后第三日视为送达,以传真方式发出的通知,发送成功之时视为送达,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通知,发送成功之时视为送达,以手机、网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方式发出的通知,发送成功之时视为送达等。
2017年11月26日,某A公司向赵某Q尾号为4049的工商银行卡放款45200元,同日,某A公司在赵某Q该银行账户中扣收9320.24元作为手续费。赵某Q收到贷款后,于2017年12月8日偿还1758.62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某A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按照《小雨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及赵某Q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案涉《小雨点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但某A公司实施身份信息核验、人脸识别、手机实名验证和银行卡信息验证的行为,足以认定贷款申请人为赵某Q。案涉《小雨点借款合同》通过第三方CA公司完成签署,且经验证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故案涉《小雨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本案中,某A公司在向赵某Q放款的当日扣收9320.24元作为手续费,赵某Q未实际支配该部分资金,故赵某Q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某A公司扣收的手续费,即赵某Q实际借款金额为35879.76元。赵某Q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如有剩余则冲抵本金。据此规则,结合赵某Q尚欠借款金额、占用资金时间,以及某A公司与赵某Q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据此计算出截至2017年12月8日,赵某Q尚欠某A公司借款本金34404.25元,同时某A公司有权要求赵某Q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440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A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04.25元;
二、被告赵某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34404.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32元,减半收取计447.16元,由被告赵某Q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易圣丰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