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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2-06-28 10:15:36   访问量:
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某A、某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民终277号   
  案由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C。
  原审被告:某D。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原审被告某C、某D、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某B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C、某D、金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被执行人金州公司就案涉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次,金州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起诉天顺公司、周玉贤等解除相关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并有可能与本案执行依据(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判决结果相冲突,故本案应当等待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再行判决。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某A、某B的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判决某A、某B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就(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金州公司的财产足以覆盖执行债权,没有出现金州公司的财产经司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天顺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昭通中院受理的金州公司诉天顺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与已经生效的(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存在冲突,属于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立案原则。二、截至目前,某A、某B对金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已经届满,但某A、某B仍未足额出资,故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案涉执行案件至今仍未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C、某D、金州公司陈述称,同意某A、某B的上诉意见。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2.追加某A、某B、某C、某D为被执行人;3.某A、某B、某C、某D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与金州公司、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川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州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三、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计算至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执49号执行裁定,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6)川15执75号。在执行过程中,天顺公司申请追加某A、某B、某C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天顺公司申请追加某A、某B、某C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金州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股东某B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10%,股东某A出资18000万元,出资比例90%,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2013年6月6日,某B缴纳出资400万元,某A缴纳出资3600万元。
  2015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某A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某B,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某D。股权转让后,某D出资比例为10%,某B出资比例为90%。
  2015年4月20日,金州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将股东、股东出资额、股东出资比例修改为:股东某D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10%,股东某B出资18000万元,出资比例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认缴时间未到的股东能否在执行过程中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2.某B、某A、某C、某D应如何担责。
  一、关于认缴时间未到的股东能否在执行过程中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金州公司、某B、某A、某D主张现尚未达到出资的认缴期限不应被追加为金州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中,金州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公司股东为某B、某A,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金州公司股东应于2018年5月21日前全面履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义务,现该公司股东的出资缴款期限已临近,而公司股东并无补足出资额的迹象。故无论从预期违约还是不安抗辩的角度,天顺公司均有理由认为金州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虽然金州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经营状况现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天顺公司请求追加金州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某B、某A、某C、某D、金州公司称“未达到认缴期限不应被追加为金州公司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A、某C、某B、某D应如何担责的问题。
  某B作为金州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8000万元股权,其实际出资仅400万元,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17600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现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州公司,在执行中未提供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追加某B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某B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A作为金州公司股东期间,持有公司18000万元股权,其实际出资3600万元,在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14400万元。2015年3月,某A将持有的股份转出时,其并未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现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在执行中将某A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某A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某B(80%)、某D(10%),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某A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天顺公司有权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某A主张权利,并请求受让人某B、某D承担连带责任,某A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B、某D应对其受让部分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天顺公司认为,本案中某A所负债务系其与某C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某C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天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请求追加某C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追加某C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某A所涉债务是否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天顺公司可另行诉讼,通过相关的审判程序确认后,再予以执行。
  本案系天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该裁定。执行裁定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只审查该执行裁定上被申请人是否能够作为金州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而某D不是(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上的被申请人,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故天顺公司请求追加某D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天顺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追加被申请人某B为被执行人,由某B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7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某A为被执行人,由某A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B对其受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B、某A负担。
  二审中,某A、某B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州公司再审申请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收取材料回执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金州公司就案涉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并已经立案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2.金州公司向昭通中院起诉天顺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据进行审理。
  天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案涉执行依据(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尚未被依法撤销,本案即不应中止审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昭通中院一案,审理的仍然是越界开采的问题,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原审被告某C、某D、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某A、某B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天顺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一审法院(2018)川15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执行案件,已经两次终结执行程序,金州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追加某A、某B为被执行人正确。
  某A、某B、某C、某D、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不能清偿案涉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补充查明下述事实:
  一、金州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案
  涉执行案件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56号,截至本案判决,该案尚未审结。
  二、二审中,某A、某B陈述称,截至目前,双方除了已经缴纳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无补足出资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某B、某D将所持金州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邹灿。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邹灿。
  三、经查,案涉天顺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即(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为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被告为金州公司、第三人为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金州公司解除《金州公司和天顺公司、周玉贤、何逢玲、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金州公司和周玉贤、何逢玲、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金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天顺公司请求确认金州公司解除前述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请成立,遂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金州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天顺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由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四、昭通中院正在审理的金州公司诉天顺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2018)云06民初51号,该案的原告为金州公司,被告为天顺公司、周玉贤、何逢玲、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该案诉请为请求判令解除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天顺公司、周玉贤、何逢玲共同向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该案审理的焦点与案涉(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一致,均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五、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5执恢9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金州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金州公司就案涉执行案件至今无实质上的清偿行为。
  二审中,天顺公司就一审诉请第三项关于追加某A、某B、某D、某C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出具明确该诉请的说明,载明:请求判令某A、某B、某D三人在未缴纳出资16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州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某B在未缴纳出资14400万元范围承担责任,某A在未缴纳出资14400万元范围承担责任,某D在未缴纳出资1600万元范围承担责任,某C对某A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A、某B、金州公司、某D对此诉请说明的答辩意见为:因天顺公司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明,现二审中对此予以说明变更,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应直接驳回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中,天顺公司诉讼主张某A、某B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明确二人具体的未出资金额范围,结合案涉金州公司未收到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为16000万元的事实,该诉请可以理解为某A、某B应在总额16000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天顺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该请求,向本院提交其关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说明,本院认为,天顺公司该诉请说明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该说明中对某A、某B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限定为14400万元,金额少于其一审诉请的16000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某A、某B关于该诉请说明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某A、某B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某A、某B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主要理由为案涉执行依据已经进入再审复查程序以及昭通中院就案涉各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金州公司就案涉执行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但尚未作出中止执行该判决的民事裁定,亦未作出撤销该生效判决的裁决。截至目前,案涉生效判决仍具有执行力,本案系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本案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审理结果并不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与否为前提,故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其次,昭通中院受理的合同纠纷一案与案涉生效判决两案的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审理的核心内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金州公司已就该问题在生效判决中进行抗辩,且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现金州公司就该同一事实再次向昭通中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昭通中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不会对案涉执行依据的效力产生影响。综上,某A、某B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再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A、某B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
  第一某B、某A上诉主张,金州公司财产尚足以覆盖执行债务,不应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判决前,金州公司针对案涉执行案件,尚无具体的清偿行为,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某A、某B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某B、某A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某B、某A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前均将股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某B和某A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某B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某B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某B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某B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某B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B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某B在其股权转让给邹灿之前,持有金州公司90%的股权,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应缴未缴出资额应为18000万元×(1-20%)为144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某B已出资金额仅为400万元,未出资金额为17600万元,系漏计了某B受让金州公司80%股权对应的已出资金额32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判定某B在14400万元范围内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A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天顺公司主张某A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某A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某B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某A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某B和某D,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某B和某D,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某A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某A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A向某B和某D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某A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A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天顺公司二审中还主张某C应对某A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某D应在未缴纳出资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天顺公司对一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述诉请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某B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某A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A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某A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判项中关于某B应对某A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亦应一并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某B为被执行人,某B在14400万元范围内对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B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某B负担80元,由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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