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尽管案涉《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载明了“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而不是案涉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约定,适用法律不当。

某A、某B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5号
原告:某A。
被告:某B。
第三人:杭州拓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某B、第三人杭州拓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
某A诉称,2019年12月2日,某A通过杭州拓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也公司)与南京垄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泰公司)签订《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一份,约定某A受让垄泰公司持有的南京垄泰I号债权计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回购溢价率)11.5%,存续期12个月。垄泰公司承诺在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时进行回购。当日,某A将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垄泰公司账户。2020年12月8日,某A收到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转账的年收益款人民币11300元,但未收到本金。同日,拓也公司向某A出具一份展期6个月的说明,表示新债权收益不变,新的回购时间为2021年6月7日。现新的回购时间已届满,某A仍未收到本金及收益款,联系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某B不予回复。经了解,某B作为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21年4月21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垄泰公司,现垄泰公司己注销。某B违法注销垄泰公司,应向某A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某A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B赔偿本金10万元、展期收益5650元、利息损失3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垄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1日注销,某B系垄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已注销,故某A向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涉案的《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载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某A系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作出(2021)苏0113民初1063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A依据其与垄泰公司签订的《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垄泰公司已注销,某A遂向其法定代表人某B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根据某A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公司债权回购合同纠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据《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不妥当。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连接点。因垄泰公司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垄泰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中,某A作为垄泰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某B违法注销垄泰公司,侵害了某A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B承担相应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案涉《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载明了“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而不是案涉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约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垄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1063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